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盛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昌
被 告 三金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伍佰柒拾叁元(計算
式:以原告民國106 年1 月10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
率32.137元計算,美金17,474.35 元折合新臺幣為561,573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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