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93號
SLDV,106,補,193,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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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3號
原   告 郭劉寶環
      郭秋貴 
      郭宗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周廷諺律師
被   告 郭和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 萬3,0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 萬6,24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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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