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 告 陳明哲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被 告 皇宮綠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兼下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良猷
被 告 吳健祥
簡秀玲
許惠惠
曾彥榮
周明科
林小安
黃雅珉
陳瑞瑜
陳鴻綺
林昌冠
黃麗華
李桂蘭
複 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 、2 項請求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部分,皆屬社區管理、管理委員選舉之事
項,原告就此非對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當係因
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44號、103 年度臺抗字
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不能核定,是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
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
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聲明第3
項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職
務內容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性質上主要為共有物(共用部分)之管理,管理委員會委員
、主任委員之選任,則為共有物管理人之推舉,其訴訟標的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應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由何人擔任,對原告所得受之
客觀利益屬不能核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898 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壹佰陸拾
伍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合計
為肆佰玖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零伍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