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9號
原 告 陳永享
黃歐檨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徐仕瑋律師
黃怡然律師
被 告 陳家燒臘店
兼法定代理
人 鍾復
被 告 鍾肇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簿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係請求被告將被告陳家燒臘店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交付日止
之分類帳本、日記帳本、訂貨單、廠商每月請款對帳單、送貨單
、客戶匯款明細單據、合夥事業所有存摺明細表、匯款單、財產
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支出簿及相關單據、存貨明細
、代收代付憑證、員工支領薪資憑證、被告鍾復個人於農會開會
之帳戶存摺等件,交付予原告查閱。核原告之請求並非本於親屬
關係或身份上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
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
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