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36號
SLDV,106,聲,36,2017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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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許柏彥 
兼法定代理 楊佩怡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繼民律師
相 對 人 楊寶連 
      陳金旺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作成之和解筆錄,於本院一0六年度撤字第一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其效力應暫予停止。 理 由
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 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507 條之3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80 條第5 項規定,此 規定於訴訟上和解之情形亦準用之。
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 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聲請 人許柏彥(下與楊佩怡合稱聲請人,分稱姓名)與相對人楊寶 連(下與陳金旺合稱相對人,分稱姓名)共同購買,並借名登 記於陳金旺名下。楊寶連於民國102年8月20日曾與聲請人達成 協議,將楊寶連陳金旺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 與聲請人,並通知陳金旺,故楊寶連就系爭房地已喪失對陳金 旺之返還請求權,陳金旺依債權讓與關係,亦僅能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然相對人於楊寶連陳金旺起訴請求返還 系爭房地登記之本院105訴字第1739號事件中(下稱系爭前案 ),竟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陳金旺將登記於其下原屬楊寶連 實質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寶連,顯然侵害聲請 人之權益。聲請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第 三人撤銷之訴,現由本院106年度撤字第1號受理中(下稱系爭 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規定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供擔保停止系爭前案和解筆錄之效力等語。
查聲請人主張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經楊寶連同意讓與返還登 記請求權、相對人於系爭前案和解,有侵害聲請人依債權讓與 本得行使之權利之虞等情,及聲請人對相對人間因系爭前案和 解所生爭執,另提起系爭訴訟,由本院之系爭訴訟審理中,且 系爭訴訟聲請人主張之系爭前案和解筆錄有應撤銷之事由等情



,並非顯無理由,而有實體審理確認之必要,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前案及系爭訴訟卷宗查核屬實。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必要情形為由裁定停止執行,固應認僅屬 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但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 系爭訴訟,如不停止系爭前案和解筆錄之效力,則嗣聲請人所 提起之系爭訴訟本案如獲勝訴判決時,系爭房地恐已移轉楊寶 連,導致聲請人無從再依債權讓與關係向陳金旺請求移轉登記 ,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3 所定之事由,而有裁定停止系爭前案和解筆錄效力之必要。但 為使相對人如因此停止,致受償時間延滯受有損害時,得有賠 償之適當擔保,仍應併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按法院依法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 、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雖係停止系爭 前案和解筆錄效力,然其實質上,亦包含停止系爭前案和解筆 錄所命給付之執行力,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亦不外乎未能及時 依系爭前案和解筆錄內容實現給付,受有遲延之損害,故本院 定擔保時,亦可比照停止執行時所為擔保審酌之基準。查本件 相對人於系爭前案和解筆錄執行所受之利益不外乎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之價值(楊寶連部分)或系爭房地上貸款債務之免 除(陳金旺部分),兩者要均不脫為系爭房地之價值。而系爭 前案曾以系爭房地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6萬0940元,是相 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 停止期間未能及時依系爭房地價額而受相當於利息損失。茲參 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2 款、第7 款、第8 款 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計之,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 年4 月,則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額,以法定遲延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6萬4870元(計算 式:76萬0940元×52/12 ×5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 如有其他原因致訴訟遲滯之因素,應酌予提高為20萬元。是本 院認相對人因此系爭前案和解筆錄效力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 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20萬元為相當,爰酌定為聲請 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裁定如主文。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318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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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