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許柏彥
兼法定代理 楊佩怡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繼民律師
相 對 人 楊寶連
陳金旺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作成之和解筆錄,於本院一0六年度撤字第一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其效力應暫予停止。 理 由
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 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507 條之3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80 條第5 項規定,此 規定於訴訟上和解之情形亦準用之。
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 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聲請 人許柏彥(下與楊佩怡合稱聲請人,分稱姓名)與相對人楊寶 連(下與陳金旺合稱相對人,分稱姓名)共同購買,並借名登 記於陳金旺名下。楊寶連於民國102年8月20日曾與聲請人達成 協議,將楊寶連對陳金旺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 與聲請人,並通知陳金旺,故楊寶連就系爭房地已喪失對陳金 旺之返還請求權,陳金旺依債權讓與關係,亦僅能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然相對人於楊寶連對陳金旺起訴請求返還 系爭房地登記之本院105訴字第1739號事件中(下稱系爭前案 ),竟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陳金旺將登記於其下原屬楊寶連 實質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寶連,顯然侵害聲請 人之權益。聲請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第 三人撤銷之訴,現由本院106年度撤字第1號受理中(下稱系爭 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規定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供擔保停止系爭前案和解筆錄之效力等語。
查聲請人主張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經楊寶連同意讓與返還登 記請求權、相對人於系爭前案和解,有侵害聲請人依債權讓與 本得行使之權利之虞等情,及聲請人對相對人間因系爭前案和 解所生爭執,另提起系爭訴訟,由本院之系爭訴訟審理中,且 系爭訴訟聲請人主張之系爭前案和解筆錄有應撤銷之事由等情
,並非顯無理由,而有實體審理確認之必要,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前案及系爭訴訟卷宗查核屬實。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必要情形為由裁定停止執行,固應認僅屬 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但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 系爭訴訟,如不停止系爭前案和解筆錄之效力,則嗣聲請人所 提起之系爭訴訟本案如獲勝訴判決時,系爭房地恐已移轉楊寶 連,導致聲請人無從再依債權讓與關係向陳金旺請求移轉登記 ,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3 所定之事由,而有裁定停止系爭前案和解筆錄效力之必要。但 為使相對人如因此停止,致受償時間延滯受有損害時,得有賠 償之適當擔保,仍應併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按法院依法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 、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雖係停止系爭 前案和解筆錄效力,然其實質上,亦包含停止系爭前案和解筆 錄所命給付之執行力,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亦不外乎未能及時 依系爭前案和解筆錄內容實現給付,受有遲延之損害,故本院 定擔保時,亦可比照停止執行時所為擔保審酌之基準。查本件 相對人於系爭前案和解筆錄執行所受之利益不外乎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之價值(楊寶連部分)或系爭房地上貸款債務之免 除(陳金旺部分),兩者要均不脫為系爭房地之價值。而系爭 前案曾以系爭房地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6萬0940元,是相 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 停止期間未能及時依系爭房地價額而受相當於利息損失。茲參 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2 款、第7 款、第8 款 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計之,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 年4 月,則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額,以法定遲延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6萬4870元(計算 式:76萬0940元×52/12 ×5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 如有其他原因致訴訟遲滯之因素,應酌予提高為20萬元。是本 院認相對人因此系爭前案和解筆錄效力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 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20萬元為相當,爰酌定為聲請 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裁定如主文。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318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