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怡雯
相 對 人 張秀愛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陳理賢與被告即相對人張秀愛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106 年度補字第118 號),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怡雯(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0六年度補字第一一八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原告陳理賢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 (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 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 7 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就成年人以裁定選定監護人,並指 定其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若受監護人因財產管理之法律行 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由監護人 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起訴,本得視其情形所需,選擇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就該個案訴訟聲請受訴法 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或於符合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下,由家事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 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之;或於具備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情形時,聲請家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 護人後,由該監護人代理行使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 第622 、916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裁判參照)。二、經查,原告陳理賢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335 號裁定 為監護之宣告,並選任其現在配偶即被告張秀愛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其長女即聲請人陳怡雯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 此有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335 號、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10 5 號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108 號等裁定附卷可稽 。又本件涉及財產管理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本 應由被告行使,然原告既係以被告為對造提起返還不當得利 之訴訟,則原告與被告間彼此之利益乃屬相反,自不得由被 告代理原告提起訴訟,而聲請人為無訴訟能力人即原告陳理 賢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法定代理人因故不能行代理權既如前 述,依上說明,其聲請本院為原告陳理賢於前揭訴訟事件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怡雯為原
告陳理賢之女,並經本院裁定選任為會同開具陳理賢財產清 冊之人,對於本件訴訟事件相關問題應有相當知悉,亦應可 保障陳理賢之訴訟權益,爰選任聲請人陳怡雯於本院106 年 度補字第118 號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為原告陳理賢之特別代 理人。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