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阮富枝吳陳鐶顧立雄林志剛翁昭蓉林拔群熊志強學
妍伶劉亭柏黃筵銘楊台清陳月雯解怡蕙劉又菁鍾素
鳳管靜怡陳彥希林振煌劉宗欣陳美彤吳秋瑩陳芃宇
薛維平廖紋妤賴錦華張書華李宜娟李麗玲潘進柳黑
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聲 請 人 袁靜如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相對人陳憲銘、彭昭芬、周祖民、黃雯惠、吳謙仁、蘇瑞華、吳光釗、陳麗玲、陶亞琴、賴錦華、王怡雯、王聖惠、傅中樂、呂淑玲、阮富枝、吳麗惠、王仁貴、林金吾、詹文馨、鄭傑夫、簡清忠、黃莉雲、吳惠郁、袁靜文、葉勝利、邱瑞祥、盧彥如、陳玉完、黃義豐、陳重瑜、之住居所,並補正經聲請人阮富枝吳陳鐶顧立雄林志剛翁昭蓉林拔群熊志強學妍伶劉亭柏黃筵銘楊台清陳月雯解怡蕙劉又菁鍾素鳳管靜怡陳彥希林振煌劉宗欣陳美彤吳秋瑩陳芃宇薛維平廖紋妤賴錦華張書華李宜娟李麗玲潘進柳黑手黨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肯尼斯、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汪建耀、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呂世界、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Victor Hsieh、聲請人袁靜如、謝諒獲簽名或蓋章之停止執行聲請狀原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6 條 第3 項規定,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 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又 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方式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
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2 條規定,該傳真之書狀屬影本性質。 前開作業辦法並未排除同法第117 條規定之適用。當事人或 代理人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人間損害賠償、訴訟救助及 停止執行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以傳送電子郵件方 式提出民事緊急起訴及緊急聲請停止、撤銷強執、訴救、請 勿分案給前曾承辦系爭房地之任何人員狀,惟於聲請書狀上 ,就陳憲銘、彭昭芬、周祖民、黃雯惠、吳謙仁、蘇瑞華、 吳光釗、陳麗玲、陶亞琴、賴錦華、王怡雯、王聖惠、傅中 樂、呂淑玲、阮富枝、吳麗惠、王仁貴、林金吾、詹文馨、 鄭傑夫、簡清忠、黃莉雲、吳惠郁、袁靜文、葉勝利、邱瑞 祥、盧彥如、陳玉完、黃義豐、陳重瑜等人部分,均未記載 住居所;另聲請人阮富枝吳陳鐶顧立雄林志剛翁昭蓉林拔群 熊志強學妍伶劉亭柏黃筵銘楊台清陳月雯解怡蕙劉又菁鍾素 鳳管靜怡陳彥希林振煌劉宗欣陳美彤吳秋瑩陳芃宇薛維平廖 紋妤賴錦華張書華李宜娟李麗玲潘進柳黑手黨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肯尼斯、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汪建耀、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呂世 界、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Victor Hsieh 、聲請人袁靜如、謝諒獲於上開書狀最末頁之具狀人 欄,僅以打字方式列載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並 無其等之簽名或蓋章,聲請程式尚有未合。茲限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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