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債 務 人 林主信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 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附件:
1.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債務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無擔保債務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
3.陳明債務人目前任職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各為何?每月工 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自民國104年1月起迄今之薪資單、 薪資轉帳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若為薪資轉帳資料,並應 說明其金額是否為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之餘額)。 3.債務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 4.債務人102 、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清單。
5.債務人配偶及子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6.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 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 額。
7.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屋津 貼或其他社會補助及金額。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 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8.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並提出債務人戶籍地 之建物登記謄本。
9.債務人勞保費、健保費繳納收據或明細以釋明每月支出勞 健費達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必要性。 10.提出車行估價單以釋明名下汽車之價值。 11.債務人於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自陳每月支出個人 伙食費7,500元、家庭水電費3,500元、個人手機費2,500 元、交通費2,000元及家庭雜支1,500元,合計17,000元( 未列計勞健保費),又債務人陳報每月扶養1名子女之費 用達12,500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6年度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544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之 消費性支出,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非消費性支出)及 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核之,債務人似 有未撙節支出、不當浪費之情形。債務人應重列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明細並釋明陳報金額逾最低生活費標準 部分有何必要性。
12.債務人目前是否有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於法院繫屬中?若 有,應說明繫屬之法院及案號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