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何育緯
相 對 人 方巧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0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票字第248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二、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 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0 號,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則計算抗告人提出抗告之10日法 定期間,及期間末日為星期日而以次日代之後,抗告人應於 106 年2 月6 日(星期一)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同年 2 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印於其抗告狀上 可憑,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