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0號
SLDV,106,抗,20,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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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士揚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董健弘 
相 對 人  萬年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年青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一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17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5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 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5 年11月 2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0 樓址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警方傳真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6、17頁;至相對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所載抗告 人士揚科技有限公司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0 號,則為其原公司地址,尚非得認屬合法送達址,併 此敘明),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105 年12月8 日即已屆滿,復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乃抗告人董健弘遲至 105 年12月12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是依上說明, 其提起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士揚科技有限公司 提起抗告部分,則經核並未逾抗告期間,先予敘明。二、復按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 據法第5 條第2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原裁定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 票2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士揚 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裁定,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 僅泛稱其與相對人之債權債務尚有糾葛需待釐清云云,並未 敘明具體之抗告理由,況其所述上開內容,核亦屬實體上之 爭執,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士揚科技有 限公司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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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年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