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再易字,106年度,1號
SLDV,106,家再易,1,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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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興華 
再審被告  王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3 月19日本院101 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民國102 年3 月19日本院101 年度家簡上字 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判命伊應給付 再審被告新臺幣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該判決引用由訴 外人艾越新撰寫之證據,係經偽造而獲得,已據再審被告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11 號事件審理時自承艾 越新之證詞為不實,艾越新當場也表示認同,茲以再審被告 與艾越新之上開陳述作為新證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內之不變期間提起,該不變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有民事訴 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規定可參。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 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 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而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 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之 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故 再審原告未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得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 、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而於102 年3 月19日確定,並 於同年4 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2 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卷宗查閱無訛,為而再審原告係於 105 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 卷可稽,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有前揭之再審理由云云, 卻未見於訴狀中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依上開法條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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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