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五號
原 告 蓁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丁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雅典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雅典企業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玖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應繳裁判費
銀元叁仟貳佰零伍元,折合新台幣玖仟陸佰壹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仟伍佰柒拾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書記官 朱小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