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六八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郊俊彥
訴訟代理人 葉惠珍
被 告 乙○○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庚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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