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九號
原 告 祺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福進
送達代收人:侯秉政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捌仟元,折合銀元肆拾萬零貳仟陸
佰陸拾柒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肆仟零貳拾柒元,折合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壹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叁拾
陸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臺幣叁拾肆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B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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