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三六號
訴訟代理人 許榮仁 住台北市○○○路○段三六號
被 告 銘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銘芳膠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二之一號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一六巷五六之四號二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一六巷五六之四號二
丁○○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一九巷二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柒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被告銘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銘芳膠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銘芳公司)邀 同其餘被告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 日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及叁佰伍拾萬元, 借期均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九.七五計算,於每月十九日繳付利息乙次,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嗣銘芳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遭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利 息亦僅繳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被告顯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二件、被告銘芳公司登記事項卡二份、戶籍謄本、 拒絕往來戶資料、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銘芳公司、丙○○、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銘芳公司、丙○○、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銘芳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各為壹佰伍拾萬元及叁佰伍 拾萬元,借期均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於每月十九日繳付利息乙次,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銘芳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 五日遭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利息亦僅繳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二件、被告銘芳公司登記事項卡二份、戶籍 謄本、拒絕往來戶資料、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銘 芳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遭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是被告銘芳公司自應負清償借款債務之責,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 丙○○、甲○○、丁○○亦應與被告銘芳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叁佰零柒 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