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直蔚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一懿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仲儀
一、債務人林直蔚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壹拾貳萬柒仟捌佰
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若債
權人對債務人林直蔚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
一懿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林直蔚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叁佰肆拾
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若債權人對
債務人林直蔚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仲儀向
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林直蔚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玖仟陸佰
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若債
權人對債務人林直蔚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
仲儀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2271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一懿、林│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8% │
│ │7,127,│直蔚 │2月22日起 │ │ │
│ │887元 │ │ │ │ │
├──┼───┼─────┼──────┼──────┼───────┤
│ 002│新臺幣│林仲儀、林│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05% │
│ │385,34│直蔚 │1月18日起 │ │ │
│ │0元 │ │ │ │ │
├──┼───┼─────┼──────┼──────┼───────┤
│ 003│新臺幣│林仲儀、林│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05% │
│ │4,729,│直蔚 │2月18日起 │ │ │
│ │654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一懿、林│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7,127,│直蔚 │1月23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887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林仲儀、林│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85,34│直蔚 │2月19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0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3│新臺幣│林仲儀、林│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729,│直蔚 │1月19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654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直蔚於99年04月22日邀同林一懿為一般保證人
,向債權人借款1000萬元整,借期至119年04月22日屆滿,
利息自撥款日起前6期依債權人房貸指標利率(按季調整)加0
.6%機動計算,第7期至第24期依債權人房貸指標利率(按季
調整)加0.9%機動計算,第25期起至清償日依債權人房貸指
標利率(按季調整)加1.2%機動計算,並簽訂「借款約定書」
(下稱約定書)一紙為憑(證一)。嗣後債務人於102年08月22
日申請調整借款約定書利率,利息依債權人房貸指標利率(
按季調整)加0.73%機動計算,簽訂「調整借款約定利率申請
書」一紙為憑(證一)。
二、債務人林直蔚於102年07月18日邀同林仲儀為一般保證
人,分別向債權人借款45萬元、550萬元整,借期至122年07
月18日屆滿,利息自撥款日起依債權人房貸指標利率(按季
調整)加0.98%機動計算,並簽訂「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下
稱約定書)一紙為憑(證二)。
三、依約定書第1條第3項債務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豈料,系爭貸款債務人自105年12月18日起未依
約履行,有繳款明細可稽,依約定書第16條第1項 (595萬元
為約定書第18條第1項)之約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
四、依約定書第12條(595萬元為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借款利率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依借款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五、債權人現行房貸指標利率為年利率1.07%,檢附牌告利
率查詢表(證三)供參。
六、 綜上,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5年12月18日
,經債權人催索後,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約
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
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2,242,881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
金,其中新臺幣7,127,887元經向主債務人林直蔚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保證人林一懿應負清償責任;餘新臺幣5,114,99
4元經向主債務人林直蔚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林仲儀
應負清償責任。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約定書影本、調整借款約定利率申請書影本
、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房貸繳款明細、牌告利率查詢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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