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8385號
TPEV,106,北簡,8385,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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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38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峰豪
被   告 陳欣亞(原名:陳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借款契約 書第2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 64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借 款期間五年,約定借款利息前3個月按年息3%計算,自第4個 月起按年息12% 計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 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 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 按約定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繳 息或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 6月 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原告 462,878 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付,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該筆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契約書、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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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