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二九一七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三六號
送達代收人 丁○○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四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段三六號
被 告 生富元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五四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五四巷三號四樓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五四巷三號四樓
甲○○ 住台北縣五股鄉○○村○○路一二七號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生富元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壹拾伍萬元、壹佰叁拾伍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均為二年,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九點九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任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對前二筆借款本息均僅繳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三 日止,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伍拾玖萬伍仟伍佰零肆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撥款傳票、繳息明細(均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生富元有限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二、被告丙○○、甲○○: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我們設定抵押之房屋已過戶給新買主,說好由新買主承接債務,原告已 通知新買主要核貸二百八十萬給他,核貸後新買主就可承接我們的債務,現在 債務人還是我們。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生富元有限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撥款傳票、繳息明細為證 ,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丙○○、甲○○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對原告 而言,本件借款之借款人既尚未變更,仍為被告生富元有限公司,而其餘被告仍 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則其等仍需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負連帶清償之 責,是其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拾玖萬伍仟伍佰 零肆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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