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07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
被 告 王尹貞(原名:吳王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荷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 不理,至民國96年5月11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154,273元,利息13,358元,逾期手續費2,500元,合 計170,131 元,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 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分行資產 、負債及營業等,澳盛銀行復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131元,及其中154,273元,自96年5月1
2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消費款本金154,273元,利息13,358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請求給付逾期手續費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6條第7 項約定:「…並同意貴行若於繳款截止日之隔 日,尚未收到持卡人的最低應繳金額,除了將持卡人的消 費款項以循環信用利息(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將另 加收逾期手續費,…」等語,則被告既未依約繳款,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逾期手續費2,500 元, 自屬有據。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 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 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 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 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 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 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 之高利率 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 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 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已增 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 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若再課予被告給付 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逾期手續費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 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有規避法定利率 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 請求之逾期手續費2,500 元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 予刪除其逾期手續費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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