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三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一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一特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 額度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借款期限一年,惟被告依上開約定額度於期 限內使用後自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起即不履行債務,迄今尚欠四百九十萬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乃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帳卡二份(均影本)為證。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放款帳卡二份為證,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欠款四百九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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