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1316號
SLDV,106,司促,1316,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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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緯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高緯恬於民國92年08月18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
     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 條)。經本行調
     整額度為6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
     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2
     條)。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
     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
     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
     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3
     條)。債務人至民國94年11月28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59,879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
     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現金卡契約書、
  往來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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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