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六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
設台北市松山區○○○路一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一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六八地號、面積一十九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二六九地號、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二十四分之五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向訴外人黃璜仔買受坐落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二六八地號、面積一十九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二六九地號、面積五十六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二十四分之五之土地暨其上之建物(建物部分原告已經撤 回),約定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原告即於當日交付五十萬元, 並將另外三十萬元匯入黃璜仔之帳戶,惟黃璜仔不幸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病故 ,致應為協同辦理上開標的物過戶手續無法完成。又黃璜仔係單身在台榮民,亡 故後之財產由被告列管且已經登記被告管理在案,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 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
三、證據: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款回條欄、 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免徵房屋稅通知書、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位置 圖、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為黃璜仔之遺產管理人,但黃璜仔僅有土地之所有權,並無房屋之 所有權狀,故無法辦理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向訴外人黃璜仔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一 小段二六八地號、面積一十九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二六九地號、面積五十六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均為二十四分之五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均已付清,惟黃 璜仔不幸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病故,致應為協同辦理上開標的物過戶手續無法 完成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 款回條欄、戶藉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免徵房屋稅通知書、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建物位置圖、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遺產管理 人有為清償債權之職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黃璜仔既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原告並已支付 全部價金,依前開條文所示,黃璜仔即有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又 黃璜仔業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並已將系爭土地 登記為被告管理一節,有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則黃璜仔於 生前既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身為遺產管理人之被告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有履行之義務。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