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78號
SLDV,105,重訴,478,2017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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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游柏銜 
      游豐謙 
      游凱翔 
      游碧華 
      游靜惠 
      游韻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蔡游菊枝
被   告 潘同盛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追加蔡游菊枝為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游菊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八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 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 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 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又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 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如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 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游柏銜游豐謙游凱翔游碧華、游靜 惠、游韻潔起訴主張:被告前受其等父親游景富之委託,出 借名義擔任游景富於民國62年9 月5 日所購買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農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信託登記所有權人,嗣游景富於98年6 月9 日死亡 ,上開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即由全體繼 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原告於99年1 月間,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記名登記之土地(下稱前案),詎被告明知伊 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竟私自將系爭 土地出賣予賴榮華陳宏林等人,致原告無從請求返還,於 前案受敗訴判決確定,而被告所涉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犯罪, 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簡字第185 號判決有罪確定,被 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益,並已違反 保護他人之刑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且被告因出售系爭 土地,致無從返還該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而構成給付不能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616 萬9,499 元等語。依首揭說明 ,原告係主張其與相對人蔡游菊枝公同共有之權利遭他人侵 害,而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 原告與相對人蔡游菊枝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三、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蔡游菊枝加為原告(本院 卷第18、19頁)。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游景 富之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見 本院卷第38、39頁)可按,而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蔡游菊 枝就原告聲請追加其為原告乙事,於函達7 日內具狀表示意 見,其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應認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 因此,原告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蔡游菊枝追加為本件原告,核 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命相對人蔡游菊枝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 為本案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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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