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長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晁榕
訴訟代理人 張哲浩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百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依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 年1 月3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1 月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 及查詢清單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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