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原 告 王金傳
訴訟代理人 翁耀堂
被 告 羅建美
訴訟代理人 白瑞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玖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玖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北投區無名巷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且無行人穿越道之無名巷與 尊賢街302巷交岔路口左轉尊賢街302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沿臺北市北投區 尊賢街302巷由西往東方向徒步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遭系爭 車輛自背後撞及,原告因而倒地,致受有右側遠端脛骨粉碎 骨折、右側遠端腓骨開放式粉碎骨折、右腳創傷性皮膚損壞 等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日後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124,800元: 原告因車禍後行動不便,需專人看護,每月看護費為37,2 00元,經預估原告日後至少需額外支出約7年看護費用, 合計3,124,800元。
2.日後需再次手術之醫療費用120萬元:
原告車禍受傷後雖經手術治療,但主治醫師表示日後需再 次進行手術,預估未來手術之醫療費用為120萬元。
3.醫療器材費用5,550元:
含輪椅5,100元、四腳柺杖450元。
4.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年事已高,車禍造成右腳永久缺損,更需強忍傷痛四 處奔波就診,經歷艱辛與折磨的手術及復健過程,孱弱的 身體已不堪負荷,日後需再次面臨手術治療更是雪上加霜 ,此外,原告更因上開病痛帶來心理上的憂鬱情緒。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6,33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是否需要長時間專人看護,仍待專業醫療機構之評估方 得確認。
㈡原告請求日後手術所需之醫療費用僅得就部分負擔範圍內請 求,由全民健保支付之醫療費用請求權於接受醫療時起移轉 予中央健康保險署代位行使,原告不得為請求。 ㈢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深感遺憾與不忍,但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實有偏高之情,應酌減至合理之範圍。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 ,因而撞擊原告致傷,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有本院105年 度審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4頁 ),被告對此侵權行為事實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 受之損害。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茲 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日後看護費用3,124,800元: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甚明。是因侵權行為所產 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 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又 按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 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 而定。經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原告需人照護之時間及程度 ,臺北榮民總醫院覆以:「(一)查病患王○傳因右小腿脛 骨骨骼尚未癒合,行動不便,目前仍須人照顧,其看護期 間須待下次植骨術後視復原情況而定」、「(一)本案所指 『照顧』之性質,是為全日專人看護。(二)複查,若病患 目前心肺功能穩定,可接受全身麻醉手術,則植骨手術便 可即可安排;再者,若病患未進一步施行植骨手術,其骨 骼缺損處有逾九成機率無法自行癒合,恐致終生不良於行 。高齡患者將因不良於行而衍生諸多併發症,嚴重者甚至 影響壽命,故必須之看護期間實無法預估」(見本院卷第 28、38頁),可知目前原告之情形確實需要全日專人看護 ,而其身體狀況是否能再次進行手術、術後復原狀況如何 等,則屬未定,在上開嗣後諸多因素未確定且無客觀事證 足佐之前,並衡酌原告年事已高,復原力較弱,且現已有 肌肉萎縮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傷仍有長期受他人看護照料之必要,則就其將來需支 付之看護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自得預為請求 。查原告目前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每日1,200元(計算式 :18,000元÷15日或19,200元÷16日),有收據在卷可稽 (見限制閱覽卷宗第51-84頁、本院卷第59-60頁),而原 告係24年1月9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限制閱覽 卷宗第20頁),自106年1月9日(82歲)計至臺北市女性 平均餘命之日止,仍有10.91年(見本院卷第71頁),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3,891,608元【計算方式為:438,000×8.
00000000 +(438,000×0.91)×(8.00000000-0.00000000) =3,891,607.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9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91 [去整數得0.9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 告請求日後看護費用損害3,124,800元,未逾上開計算結 果,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2.日後需再次手術之醫療費用120萬元:
原告有再次進行手術之必要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0月13日函覆:「(三)複查,病患曾於104年7月10日在 本院接受手術治療,渠因粉碎骨折合併軟組織損壞及高齡 女性骨質疏鬆等病症,造成患肢骨折處無法正常癒合,目 前仍有1-2公分之骨缺損,若要恢復站立與行走功能,必 須再次接受植骨與金屬固定器重置手術」等語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頁)。就再次手術之費用為何,臺北榮民總 醫院則覆以:「單就『植骨手術』而言,其為健保給付, 費用可參考前次手術之明細項目,金額相當」等語(見本 院卷第38頁),而原告前次手術及住院費用之自付金額( 不包含健保給付部分)為161,47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65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61,474元之 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3.醫療器材費用5,550元:
被告對此部分請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66頁), 並有估價單、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5年9月2日函文在卷可 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9號卷【下稱附民字卷 】第7頁、本院卷第22-23頁),堪信為真實,應認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佐 )。爰審酌原告年事已高,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 名下有房地1筆(見限制閱覽卷宗第4頁),其因系爭事故 受有右側遠端脛骨粉碎骨折、右側遠端腓骨開放式粉碎骨 折、右腳創傷性皮膚損壞之傷害,傷勢嚴重,經住院、進 行手術後,右腳遠端脛骨骨骼永久缺損,無法復原,造成 內翻變形約15度,行走困難,無法站立,必須進一步接受 植骨重建手術,而目前下肢已呈現肌肉萎縮狀態,肌力剩 3至4分(見附民字卷第4頁、本院卷第46頁),不免對日
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與負面影響,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精 神上損害;而被告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245,535元,名 下有房地1筆(見限制閱覽卷宗第7-8頁)等情,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2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091,824元(計算式:3,124 ,800+161,474+5,550+800,000)。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6 月14日交予被告收受(見附民字卷第1頁),是原告就上揭 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5年6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合 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091,824元,及自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