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吳大鵬
吳郁菲
相 對 人 吳大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大鵬、吳郁菲為相對人即受輔 助宣告人吳大麟之兄妹,相對人前因精神分裂症,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227 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吳大 鵬、吳郁菲及兩造父親吳華楨為輔助人。然吳華楨業於105 年6 月15日過世,故請將原選定之輔佐人改為聲請人吳大鵬 、吳郁菲2 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死亡,且受輔助宣告之人無輔助人者,法院得依受 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民法第1113 條之1 準用第1106條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法院得依 上開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 1 準用第1106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吳華楨死亡證明書 、系爭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7-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00 年度監宣字第227 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 聲請人主張其等2 人及兩造父親吳華楨原被選定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然吳華楨業已死亡,故應改為聲請人吳大鵬、吳郁 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經核,聲請人吳大鵬、吳郁菲原先即 由系爭裁定選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吳大麟之輔助人 ,於另一輔助人吳華楨過世後,其等職務未受影響,自無重 行選任必要,此外,聲請人主張由系爭裁定原選定之其餘輔 助人即聲請人2 人繼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依其所述, 原選定之輔助人並無不符相對人最佳利益或有不適任之情事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第164 條第3 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