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55號
SLDV,105,訴,955,2017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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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謝合原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被   告 張仍  
      陳佑齊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任平 
被   告 潘麒安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忠 
被   告 范素貞 
      陳劉瑜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劉洵 
被   告 陳劉綺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詳載被告之姓名,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4,500 元,購買原告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 前為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②被告陳○ ○、張○○及陳○○應連帶給付原告7,73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 楊○○應給付原告1 萬9,4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潘○○應給付原 告2,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范○○、陳○○、陳○○及陳○○ 應連帶給付原告8,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4 年度士調字第497 號卷【下稱本院士調字卷】第4 至5 頁)。嗣先補正被告姓 名,及變更聲明第2 至5 項請求之金額為4 萬6,087 元、11 萬5,960 元、1 萬6,353 元、5 萬3,525 元(本院士調字卷 第20頁)。再變更聲明第1 項之請求及追加備位聲明為如貳 、一、㈤所載(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0 頁)。核其補正被告 姓名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變更請求金額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追加備位聲明之請求與原起訴部分,均係基於系 爭土地遭被告所有建物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 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前與訴外人許木枝談妥,由伊提供所有重測前臺北市○○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521-6 地號土地) 、許木枝提供所有重測前為同段522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 522 地號土地)合建房屋。惟房屋建成後,伊分配不足,乃 對許木枝起訴請求,經法院判決而於65年12月11日取得許木 枝所有,於61年6 月間自重測前522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 土地。
㈡、系爭土地與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2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相鄰。被告陳任平張仍陳佑齊共有之臺北市○○區○ ○段0 ○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1 樓,下稱系爭1 樓房屋)、被告楊忠所有之 同小段306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2 樓,下稱系爭2 樓房屋)、被告潘麒安所有之同小 段3060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3 樓,下稱系爭3 樓房屋)、被告范素貞陳劉瑜、陳劉 綺、陳劉洵(下與被告陳任平張仍陳佑齊楊忠、潘 麒安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共有之同小段3060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下稱系爭4 樓房屋,與系爭1 、2 、3 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係坐落在29地號土地上,惟越界建築無權占有如附圖紅色 與藍色所示之系爭土地全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有如附圖紅色與藍色 所示部分,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因 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於民國65年12 月11日即取得系爭土地,爰以申報地價8%計算被告應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陳任平張仍陳佑齊係於102 年 5 月8 日取得系爭1 樓房屋,至104 年12月8 日止,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2 年7 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萬6, 087 元【計算式:223000×1 ×8%×(2+7/12)=46087 】 ;楊忠於98年6 月25日取得系爭2 樓房屋,至104 年12月 8 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6 年6 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1萬5,960 元【計算式:223000×1 ×8%×(6+6/ 12)=115960】;潘麒安於103 年12月26日取得系爭3 樓房 屋,至104 年12月8 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1個月,應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6,353 元【計算式:223000× 1 ×8%×(11/12 )=16353 】;范素貞陳劉瑜陳劉綺陳劉洵於101 年12月4 日取得系爭4 樓房屋,至104 年12 月8 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3 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5 萬3,520 元【計算式:223000×1 ×8%×(11/12 )=53520 】。
㈣、被告如非故意越界建築占有系爭土地,為維護公共利益及兩 造權益,免就系房屋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爰依民法第79 6 條及第796 條之1 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以54萬4,500 元 之價額購買系爭土地。
㈤、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與藍色面 積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⑵陳任 平、張仍陳佑齊應連帶給付原告4 萬6,08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楊 忠勳應給付原告11萬5,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潘麒安應給付原告1 萬6,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⑸范素貞陳劉瑜陳劉洵陳劉綺應連 帶給付原告5 萬3,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2、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4,500 元,價購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與許木枝於60年間分別提供重測前521-6 地號土地、52 2 地號土地建築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其後雖自重測前522 地 號土地分割而出,仍為系爭房屋建築執照之基地,原告於65 年間以訴訟取得系爭土地時,亦知悉系爭土地屬提供無償使



用之建案基地,原告應繼受前手之法律關係,其所有權行使 應受拘束,且其於數十年間未曾異議,現請求被告價購系爭 土地,亦有違誠信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許木枝前分別提供所有重測前521-6 地號土地 、522 地號土地合建房屋。嗣其因分配不足,對許木枝提起 訴訟,經法院判決而於65年12月11日取得許木枝所有,於61 年6 月間自重測前522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系爭土地,而系 爭房屋分別為被告所有,坐落在29地號土地上,惟占有相鄰 如附圖紅色與藍色所示之系爭土地全部等情,業經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士調字卷第8 頁)、29地號土地謄本( 本院士調字卷第17至19頁)為證,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函文暨所附系爭土地人工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資料、地籍 圖(本院訴字卷第69至71頁、第91至97頁)、系爭房屋建造 執照與使用執照等資料(外放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影本), 及本院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量 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士調字卷第46頁)及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士調字 卷第51、52頁)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房屋與其所坐落之基地,固屬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各得為 獨立交易之客體;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使 用房屋必須使用土地,基於當事人間之利益及社會公益,應 使兩者相結合而為一體,是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坐落之所有基 地應有部分,除法律或契約特別約定外,應認各區分建物享 有同一比例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每一區分所有建物就其 所坐落之基地,應推定具有所有權、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使用 權源,以使建物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建物所 有權之安定性,基此,基地利用權源為土地所有權時,不使 基地所有權與建物區分所有權分離而單獨處分基地使用權, 倘基地使用權源係租賃權或地上權時,不使租賃權或地上權 與基地使用權分別為處分,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禁止, 同理,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訂前,倘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分 配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分別處分,而分屬不同之所有人, 該建物所有人喪失受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時,除有特 別情形外,應認默示房屋所有人就其所坐落之基地有租賃權 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2、本件許木枝於60年10月20日將重測前522 地號土地提供謝吳



雪蕙等人興建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於61年6 月間自重測前52 2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系爭房屋於61年9 月22日建築完成, 於62年1 月11日為第一次登記。原告於65年12月11日因法院 判決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有起造人姓名住址表、土地使用權 證明書等資料(外放建築執照影本)、地籍資料查詢、使用 執照存根、建物平面圖(外放使用執照影本)及土地登記謄 本(本院士調字卷第8 頁)可佐,則被告所辯許木枝提供系 爭土地建造系爭房屋等語,應屬有據,原告亦未爭執,堪認 系爭房屋初始占有系爭土地,非無使用權源,原告與許木枝 合建系爭房屋時,對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應亦知悉甚詳 。又系爭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系爭房屋之各 區分建物就其坐落之基地,依前開說明之意旨,應推定均有 使用權源,為使建物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建 物所有權之安定性,於許木枝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時,應認 知悉系爭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告,有默許系爭房屋所 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 權占有,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房屋占有之部分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足 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越界建築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96 條及 第796 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等語。惟民法 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等規定,係就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即時或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法律上效果之規定,與鄰地所有人 因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提供土地建築房屋之要件不同,而 系爭土地係許木枝為合建房屋所提供,已如前述,即與民法 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等規定所稱「越界建築」之情形有 別,而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亦非「越界 建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796 條、第 796 條之1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與藍色面積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 位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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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