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48號
SLDV,105,訴,948,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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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施翠華 
追加原告  施文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陽律師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周楷翔 
追加原告  談立敏 
被   告 簡侗儀(原名簡勝吉)
      簡駿森(原名簡勝章)
      簡太陽 
      簡義平 
訴訟代理人 楊淑媚 
被   告 簡淑慧(即簡天河之承受訴訟人)
      簡翰忠(即簡天河之承受訴訟人)
      簡珠寶(即簡天河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珠(即簡天河之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惟依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12月22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53
2371700 號函所檢送複丈成果圖觀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玖佰零陸萬柒仟捌佰元(計算式:系爭占用面
積1024.88平方公尺×104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400元=245
萬9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伍仟叁佰伍拾肆元,扣除原
告起訴已預繳之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後,原告尚應補繳壹萬零
壹佰玖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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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