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70號
SLDV,105,訴,870,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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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原   告 潘瑾媃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彭棏隆
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朋友,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間,向原告表示其 透過「曼哈頓系統公司」(下稱曼哈頓公司),於「香港商 犇創金融公司」(下稱犇創公司)開設帳戶,投資香港黃金 期貨(下稱系爭投資),獲利驚人,並提供投資獲利報表資 料供原告參考。原告參閱被告所提供之投資報表資料後,同 意參與系爭投資,兩造乃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簽訂「合作投 資書」,約定投資金額及投資損益拆帳,原告並前後交付被 告美金(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同)三萬元及二萬元,共計五萬 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參與系爭投資。原告參與系爭投資後 ,雖於同年八月間領回第一季投資拆帳款項,惟於同年十一 月第二次結算投資拆帳期間,被告即向原告陳稱,犇創公司 結帳情況有異,被告決定向犇創公司結清投資款,結束系爭 投資,原告表示同意,兩造遂約定由被告與犇創公司完成投 資帳戶金額結算,確認帳戶金額後,被告即應返還原告系爭 投資款。嗣後被告向原告表示已與犇創公司結清,迄至同年 十二月底,投資帳戶款項尚有二百二十七萬零一百九十三元 ,被告同意如數返還原告系爭投資款。詎料,被告於同年十 二月底與犇創公司結清投資款後,竟未依兩造約定,返還原 告系爭投資款。爰依兩造合意返還投資款之約定,訴請被告 返還系爭投資款。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係被告透過曼哈頓公司於犇創公司開設帳戶進行系爭 投資,由被告提供投資獲利報表資料,積極要求原告加入 共同投資,原告同意後匯款至被告開設於犇創公司之帳戶 進行投資,否則原告何以要求被告簽署合作投資書?且被 告邀原告加入共同投資標的為香港黃金期貨,係以美金買 賣之投資標的,自應以美金出資。倘原告僅係借用被告帳



戶進行投資,何以被告擬結束系爭投資結算投資金額,須 與原告共同協商?被告明知及此,無視其所簽署合作投資 書之明確事證,無端以投資幣別為美金,即謂未邀原告共 同投資,空言辯稱僅出借帳戶予原告云云,要非可取。 ⒉由被告以通訊軟體與原告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明確陳稱 「香港投資到11/15 。做結算調回資金。預計本月底前會 結清。」等語,並傳送系爭投資結算獲利計算式之照片及 結算報告書予原告,益證被告確向原告承諾投資結算獲利 應返還原告系爭投資款,事證益明。被告空言否認未同意 返還系爭投資款云云,亦非可取。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從未主動邀約原告參與投資,而係原告自其友人處得知 被告透過曼哈頓公司於犇創公司開設帳戶,投資香港黃金期 貨,原告囿於資金不足,無法達到犇創公司設定之最低開戶 金額,方借用被告之帳戶進行投資。易言之,原告係自己向 犇創公司投資「香港黃金期貨」,被告僅單純出借帳戶,投 資關係自始至終都在原告與犇創公司間。
㈡依原告所提書證即可知其係借用被告帳戶進行投資: ⒈自「合作投資書」之記載可知,原告係出資五萬元「參與 香港黃金投資」,投資之標的係犇創公司之黃金期貨,並 非被告。
⒉原告出資之幣別為美金,此係因投資標的係香港黃金期貨 ,款項最終匯入犇創公司帳戶,足徵投資關係存在於原告 與犇創公司間,與被告無涉,否則兩造均為我國人士,倘 原告係投資被告,何須以美金出資?
⒊原告自承曾收取第一季投資拆帳款項,而該款項係按犇創 公司及曼哈頓公司提供之數據,依原告出資比例計算,被 告從中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倘兩造間確存有何等合作、投 資關係,則被告多少亦應自原告之出資受益,但事實上被 告僅係無償出借自己帳戶予原告使用,並未自原告之出資 受有任何好處,益證兩造間從無任何投資關係存在。 ㈢原告稱兩造約定由被告與犇創公司完成投資帳戶金額結算, 確認帳戶金額後,被告即應返還原告系爭投資款云云。然兩 造當時僅提到「香港投資到11/15 。做結算調回資金。預計 本月底前會結清。」「先等資金調回再說。」兩造對談之真 意應指待被告「領回」帳戶餘額後再與原告做結算,而非被 告向犇創公司申請結算,即應先行返還原告系爭投資款,是



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雖曾告知原告欲結清系爭投資帳戶,但事實上被告從未 領回犇創公司帳戶餘額及取回一分一毫投資本金。蓋整起投 資案實乃一精心設計之重大跨國金融犯罪案件,被告投資之 新臺幣六千萬餘元,以及原告借用被告帳戶投資之五萬元, 均遭詐騙集團詐取一空,被告除已對曼哈頓公司負責人陳鐛 松提起刑事告訴外,另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再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曼哈頓公司執行長陳彥麟提出刑事告 訴(案號:一○四年度他字第三三五七號),該案嗣移轉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最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中。原告明知系爭投資款係遭詐騙集團騙取,亦知悉被 告已盡最大努力追討,卻不分青紅皂白、執意扭曲事實,教 人萬分無奈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反面,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先後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七日交付 被告三萬元及二萬元,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書立「合作投 資書」記載:「茲收到潘瑾媃的投資款項(金額叁萬美金) ,參與香港黃金投資,投資損益每季拆帳。收款人:彭棏隆 」等語交付原告,嗣被告並於該投資書「(金額叁萬美金) 」旁註記:「另於5/27交付兩萬美金,含原本資金共計伍萬 美金正。彭棏隆(簽名)」。
㈡原告交付被告系爭五萬元後,於一百零三年八月間領取第一 季拆帳款項,並於同年月十八日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以通 訊軟體進行如本院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四頁之對話。其中兩 造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通訊軟體對話如下:「(被 告:)香港投資到11/15 。做結算調回資金。暫不再投資。 預計本月底前會結清。(原告:)等轉投資?(被告:)先 等資金調回再說。(原告:)好。」被告並同年月十八日傳 送原證二所示之圖表予原告。
㈢上開事實,並有合作投資書、兩造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至 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及部分傳送圖像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第八十頁至第八十四頁、第二十頁 、第二十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一百零三年五月間以系爭投資款參與被告於犇 創公司之系爭投資,嗣於同年十一月間,被告告知已與犇創 公司結清投資,並允諾如數返還原告系爭投資款等情,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二



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 卷第一一五頁正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 順序、內容)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係參與被告於犇創公司之系爭投資,抑或是借用被告在 犇創公司之帳戶,自行投資香港黃金期貨?系爭投資款之投 資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或原告與犇創公司間?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 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係參與被告於犇創公司之系爭投資,系爭投資 款之投資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 爭執其真正之合作投資書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十八頁) 。觀之其上明載:「『合作投資』書。茲收到潘瑾媃的投 資款項‧‧‧,『參與』香港黃金投資,『投資損益每季 拆帳』。收款人:彭棏隆」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八頁)。 又犇創公司之投資帳戶係由被告開設,同時向曼哈頓公司 租用香港黃金期貨操作程式,租金由分紅(獲利)直接扣 抵。而原告之投資款係交付被告新臺幣,由被告依當時匯 率兌換為美金,存入其在犇創公司設立之投資帳戶,且二 人之投資款係置於同一個投資帳戶操作,投資獲利亦先入 被告帳戶,再由被告按原告出資比例折算為新臺幣交付原 告等節,此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 四頁正面)。再揆之兩造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同年 九月一日、同年十月一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之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 ),原告向被告詢問投資期貨結算情形,被告告知原告獲 利及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並傳送相關報表予原告,嗣被 告主動告知原告帳戶款項移動情形,再主動通知原告系爭 投資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結束,結算調回資金,預計十一 月底前結清等情。若非系爭投資款之投資關係存在於兩造 間,被告何須向原告報告投資獲利及帳戶資金移動情形, 並與原告進行投資利潤拆帳?被告又何必於欲與犇創公司 結束系爭投資時,立即通知原告?是原告主張其係參與被 告於犇創公司之系爭投資,系爭投資款之投資契約係存在 於兩造間等情,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其僅單純出借犇創公 司帳戶予原告,由原告自行投資香港黃金期貨,系爭投資 款之投資契約存在於原告與犇創公司間云云,要非可採。



㈡兩造是否約定一旦被告向犇創公司提出結算帳戶之申請,即 便犇創公司未返還款項,被告仍應返還原告系爭投資款?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與犇創公司完成投資帳戶金額結 算,確認帳戶餘額後,被告即應返還原告系爭投資款一節 ,固提出兩造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通訊軟體對話及 被告於同年月十八日傳送之圖表為據,並舉證人林牧亞為 證。
⒉然細繹兩造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通訊軟體之對話: 「(被告:)香港投資到11/15 。做結算調回資金。暫不 再投資。預計本月底前會結清。(原告:)等轉投資?( 被告:)先等資金調回再說。(原告:)好。」及同年月 二十五日通訊軟體之對話:「(原告:)見面再討論接下 來的轉投資好嗎。(被告:)ok。」等語(見本院卷第八 十二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與被告進行結算。是上 開兩造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擬與犇創公司結清投資 帳戶餘額後,先將資金調回,原告對此亦表示同意,並與 被告約定再另行見面討論該資金之轉投資事宜。但不足以 證明被告與犇創公司進行投資帳戶金額之結算,確認帳戶 餘額後,被告即應返還原告系爭投資款之事實。 ⒊證人林牧亞到庭又結證:「當初是我的室友也就是原告找 我一起跟會,‧‧‧我每個月時間到就固定把會錢交給原 告,在這段跟會的期間,原告有另外找我投資,提議說可 以用標會的方式,拿標會的錢去投資,然後原告就幫我把 會標下來,標下來的錢我也沒有拿到,我都是交給原告處 理,我也沒有印象標到的會錢是多少。據我印象,原告是 做美金的投資,投資的內容我不是很清楚,原告有曾經拿 過類似損益的東西給我看過,‧‧‧後來我因為工作關係 ,不在台北,所以就跟原告說不再一起租房子,就要求原 告將我的錢還給我。‧‧‧我當時要求原告還錢的意思是 說我有把會錢交給原告投資,我只想要拿回我原本繳出去 的那些錢,不管是會錢還是投資。我記得後來原告有拿錢 給我,是分次給我,總共給我新臺幣三十萬元,時間是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之前‧‧‧新臺幣三十萬元這個數字是原 告告訴我的。」「(被告是否有參與原告所稱之香港黃金 期貨,你是否清楚?)據我所知,被告也是原告整脊的客 人,我當時只是有告訴原告說長榮資訊公司好像有在做投 資,詳情請原告自己去問,但是原告後來有無去問,我不 清楚。我在長榮資訊公司工作期間,長榮資訊公司的業務 與投資不相關,所以我也不知道公司當時的投資是怎麼樣 的投資,我的認知是老闆也就是被告私底下的投資。(原



告表示她有參與被告的香港黃金期貨投資,兩造曾經協商 被告確認投資帳戶剩餘金額後,會返還投資款,這件事情 你是否清楚?)我沒有印象。(你交給原告投資的款項, 是否與兩造香港黃金期貨投資有關?)我不是很了解。我 當時只是把錢交給原告去投資,但是投資標的我不清楚是 什麼東西。(依你的認知,你是與原告共同投資?還是把 錢交給原告,請原告幫你投資?)當初原告找我標會,說 可以把標會的錢拿去投資,我就是把錢全權交給原告去處 理,我也不知道到底是原告幫我投資,還是跟原告一起投 資。原告跟我講什麼,就是什麼,我也從來沒有要求要跟 原告對帳,原告跟我講有獲利我就相信,我印象中原告沒 有跟我講到有虧損的訊息。(當時原告有無告訴你投資的 標的為何?)就我所知的是美金,但是詳細我不是很清楚 。我記得原告有曾經傳過一次類似分紅的圖片給我,但是 原告究竟傳了幾次圖片給我,我真的不記得了。除了圖片 外,沒有傳其他公式或是數字的資料給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一○五頁正面至第一○六頁反面),佐以證人林牧 亞當庭提出之會單(見本院卷第一一○頁),會期係自一 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每月 二十五日開標,及兩造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 十月一日通訊軟體確有如下之對話:「(原告:)可以放 三十萬在你妹那一個月嗎?(被告:)那停了。(原告: )瞭。」「(原告:)我現手頭上有三十萬,是否有好建 議?(被告:)〈音頻已省略〉。(原告:)好的,謝謝 你。(原告:)如果沒有,本來我想先去銀行定存等到十 一月拆帳時再存入美金那投資,如果可先投入就太好了。 (被告:)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堪認 原告代證人林牧亞標下並取得新臺幣三十萬元會款之時間 ,應在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後至同年十月一日之前,顯係 在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投資款之後,且該筆會款並未投入系 爭投資。是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其上開主張可採。
⒋至原告以證人林牧亞之證詞不實,另聲請證人趙冠媖,欲 證明原告係與證人林牧亞共同參與兩造間系爭投資,嗣後 被告擬結束投資,曾與原告約定,被告確認帳戶金額後, 被告即返還原告與證人林牧亞之投資款等情。惟本院衡諸 證人林牧亞就上開待證事實係直接證人,證人趙冠媖屬傳 聞證人,證人林牧亞與兩造既無仇怨或其他利害糾葛,並 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其親自見聞,以刑事責任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虛偽陳述,甘冒刑法偽證罪責風



險之理,本院又查無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 實,復有前揭會單及兩造通訊軟體之對話相互佐參,其證 言應屬真實可採,故本院認無再通知證人趙冠媖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兩造合意返還投資款 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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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