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0號
SLDV,105,訴,40,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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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黃正榮 
      魏常惠 
被   告 吳桂枝 
      李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複代理人  許侑珊律師
      湯俊傑律師
      郭鴻儀律師
被   告 易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易付國際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吳桂枝之金錢債權在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之範圍內存在。
確認被告易付國際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李鑫之金錢債權在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易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易付公 司)對被告吳桂枝李鑫(下稱吳桂枝李鑫)之新臺幣( 下同)502 萬6,255 元債權存在。吳桂枝李鑫應連帶給付 易付公司502 萬6,255 元,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易付公司對於吳桂枝李鑫分別有 62萬6,255 元、440 萬元金錢債權存在。㈡吳桂枝李鑫應 各給付易付公司62萬6,255 元、440 萬元,由原告代位受領 ,並未變更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慶華,嗣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 吳英世王綉忠,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4 頁 、第282 頁),並檢附有行政院105 年5 月30日○○○○字



第0000000000號、105 年8 月25日○○○○字第0000000000 號令及財政部105 年6 月1 日○○○字第00000000000 號、 105 年8 月29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見本院 卷第115 至119 頁、第283 至284 頁)可按,核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易付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易付公司因滯納98年、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營業稅,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 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強制執行,經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 104 年11月4 日對吳桂枝李鑫核發桃執孝101 年營稅執特 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易付公司對吳桂枝李鑫 二人之金錢債權,在502 萬6,255 元(易付公司迄至執行命 令核發時點,積欠之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為502 萬 5,471 元,另784 元為執行費用)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吳桂枝李鑫亦不得對易付公司清償,經吳桂枝李鑫於 104 年11月11日具狀,以對易付公司無金權債務為由聲明異 議。按易付公司於99年5 月6 日業將公司負責人由吳桂枝變 更為訴外人張鴻翔,然未辦理公司銀行帳戶印鑑變更,而由 吳桂枝於99年5 月26日持公司章及個人私章,提領易付公司 在合作金庫○○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內2,00 0 萬元後,存入吳桂枝任法定代理人之銓富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銓富公司)籌備處帳戶;又易付公司於99年6 月4 日自其在合作金庫銀行國外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款5 萬英鎊(約新臺幣230 萬元)入李鑫在匯豐(臺灣)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另李鑫於99年6 月 15日持易付公司章及吳桂枝私章提領易付公司在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210 萬元,吳桂枝李鑫上 開提領易付公司銀行帳戶存款或受領易付公司銀行帳戶匯款 所為,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易付公司受有損害 ,應返還不當利得。為此,請求確認易付公司對吳桂枝、李 鑫之金錢債權分別於62萬6,255 元、440 萬元範圍內存在, 並因易付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易付 公司行使債權並受領。並聲明:㈠確認易付公司對於吳桂枝李鑫有62萬6,255 元、440 萬元金錢債權存在㈡吳桂枝李鑫應各給付易付公司62萬6,255 元、440 萬元,由原告代 位受領。
二、易付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吳桂枝李鑫則以:易付公司於98年9 月7 日設立,僅有董 事吳桂枝一人,並無其他股東,是易付公司經營所生利益均 歸吳桂枝享有。茲因易付公司營運遇有瓶頸,吳桂枝本欲結 束易付公司營運,適有張鴻翔表示計畫自行創業,可透過承 接易付公司方式省去公司設立前置作業所耗費之時間及成本 ,故二人於99年5 月4 日簽訂公司股份轉讓契約,約定由張 鴻翔取得易付公司股份並擔任負責人,惟因尚有廠商貨款及 相關開銷尚未結清,故並約定易付公司各銀行帳戶內資產全 數歸吳桂枝所有,作為支應廠商貨款及剩餘開銷之對價,張 鴻翔則自行為公司開設新銀行帳戶繼續營運,是99年當時易 付公司名義所開設各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乃吳桂枝所有,原告 所指三筆款項,均為吳桂枝本於所有權之處分,吳桂枝、李 鑫受領自易付公司銀行帳戶款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原 告對易付公司之債權乃屬公法上債權,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4 2 條所定之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易付公 司滯納稅金,經原告移送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強制執行,行 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對吳桂枝李鑫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易付 公司收取對吳桂枝李鑫之金錢或為其他處分,經吳桂枝李鑫具狀,以對易付公司無金權債務為由聲明異議。是原告 就易付公司所欠繳之稅金、滯納罰鍰及滯納利息,因吳桂枝李鑫否認對易付公司所負債務,而有是否能受償之不安狀 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能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 起訴確認易付公司對吳桂枝李鑫之金錢債權存在,應有確 認利益。吳桂枝李鑫雖抗辯:本件原告係基於其公法上之 債權為請求,非有私權存在發生不安,故無確認利益及權利 保護必要,惟原告所請求確認者為易付公司與吳桂枝李鑫 間私權存否,即確有私權存在發生不安情形,吳桂枝李鑫 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㈡、原告主張易付公司應給付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 稅及罰鍰之繳款書經合法送達,逾限繳納日期而未繳納,且 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全案已確定,經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



39條第1 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強制執行,經該 分署以桃執孝101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號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04 年11月4 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易付公司對吳桂枝李鑫之金錢債權在502 萬6,255 元(包含易付公司迄執行 命令核發時所積欠之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共計502 萬5, 471 元及執行費784 元)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等事實,業據 提出稅額繳款書、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及送達證書、 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見本 院卷第7 至14頁、第100 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 張易付公司於99年5 月6 將原負責人吳桂枝變更為張鴻翔吳桂枝於99年5 月26日持公司章及個人私章,提領易付公司 在合作金庫○○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內2,00 0 萬元;又易付公司於99年6 月4 日自其在合作金庫銀行國 外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5 萬英鎊入李鑫在匯 豐(臺灣)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另李鑫 於99年6 月15日持易付公司章及吳桂枝私章提領易付公司在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210 萬元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實。吳桂枝李鑫就其受領自易 付公司銀行帳戶存款之法律上原因,雖辯稱:吳桂枝於出讓 易付公司時,即與張鴻翔約定易付公司各銀行帳戶內資產仍 歸吳桂枝所有,而由吳桂枝負責清償易付公司已生貨款債務 云云,並提出股份移轉協議書、廠商貨款統計表、支票存根 及易付公司3 、4 月份廠商貨款與支付貨款之支票號碼等件 (見本院卷第88頁、135 至186 頁)為證,然查,上開股份 協議書就易付公司之轉讓,竟只作短短2 行字之約定,且僅 就利於吳桂枝之易付公司銀行帳戶歸屬作約定,對相對性之 易付公司債務處理方式卻付之闕如,此協議書之內容實與一 般公司轉讓方式有悖。又廠商貨款統計表、易付公司3 、4 月份廠商貨款與支付貨款之支票號碼均係吳桂枝李鑫等人 片面製作提出,無法資為證明吳桂枝清償易付公司已生貨款 之事實,且縱該清償貨款事實屬實,亦無法據以認定張鴻翔吳桂枝間約定由吳桂枝取得易付公司帳戶內資金為真。再 酌以張鴻翔於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詢問時,自承收取報酬作 公司人頭等語(見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1 年3 月16日執行 筆錄),核與張鴻翔於99年5 月6 日變更為易付公司負責人 (見易付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於99年6 月8 日入監( 見張鴻翔在監在押紀錄表),易付公司於99年5 、6 月份之 營業額為0 (見易付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於99年6 月11日停業(見易付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情相符,而



吳桂枝於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詢問時稱:忘記易付公司負責 人於99年5 月6 日為何會變成張鴻翔,又易付公司結束經營 前之銀行帳戶往來都由張鴻翔負責處理等語(見行政院執行 署桃園分署102 年6 月11日執行筆錄),亦顯與前揭股份協 議書內容矛盾,足徵吳桂枝所辯與張鴻翔約定易付公司各銀 行帳戶資金仍為吳桂枝所有乙節,並非屬實,無可採信。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易付公司銀行帳戶資 金既非吳桂枝所有,則吳桂枝自易付公司帳戶受領2,000 萬 元,及李鑫自易付公司帳戶受領5 萬英鎊(依受領當時中央 銀行平均匯率46.96 計算並加計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已 超過230 萬元)及210 萬元,均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易付公司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不當利得予易付公司。 是原告在其對易付公司債權範圍內,請求確認易付公司對吳 桂枝、李鑫各有62萬6,255 元、440 萬元之債權,為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固有明文, 然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規定,係為維護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以保全債權人在「私法上之債權」而設,唯私法上之債權人 始得行使,課徵人民稅捐之稽徵機關,乃基於行政權之作用 像人民課稅,納稅義務人未繳納之稅捐,屬於公權之範疇, 該機關並非納稅義務人在私法上之債權人,究其本質仍與民 法所規範之私法債權有其迥然不同之處,自不得原用民法為 保全私法債權而設之規定,是無許行政機關因公法上之債權 行使民法上債權人代位權之餘地。經查,本件原告對易付公 司之債權為稅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公法上之債權,揆之 前開說明,並無行使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餘地。原告雖主 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2 條規定云云,然租稅債權係國家居 於公權力之主體地位,自行確定其稅捐公債權,對納稅義務 人逕行執行,本應受較嚴格之拘束,且在法治國原則及民主 原則下,凡涉及人民基本權利義務之事項,尤其是限制人民 權利之行使者,均應有「法律」之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 之依據,俾人民之基本權獲得應有之保障,復以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乃對於債務人與第三人就財產所成立 之法律關係,加以變動,使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發生本不應有 之事態,足以引起現有秩序之不安,影響極大,行政機關行 使代位權,不僅限制納稅義務人及第三人原得自由處分之權 利(憲法第15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765 條規定 參照),並使未欠稅款之第三人正常交易活動無端受到妨礙



,甚至造成訟累,有害於人民得保有安定生活秩序及契約自 由(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意旨參照)之權利,依憲法第 22條、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更應由 立法機關權衡比例原則後,循立法程序以法律定之,尚非司 法機關超越立法者之權限從事法之續造,依「類推適用」「 目的性之擴張」所得補充,以維法治國家權力分立之體制, 並免造成法秩序之紊亂。因此,稅款之追繳,在未有相關行 政法規設有準用民法保全債權規定或其他相類之明文前,無 論係「法律上的漏洞」或「立法政策抉擇」,本諸上揭旨趣 ,皆非「法官造法(司法造法或從事法之續造)」所允許之 範圍,自不得逕行「類推適用」民法第242 條(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586 號、79年度台上字第635 號、72年度台 上字第347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 52號等判決意旨參見)。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請 求吳桂枝李鑫各給付易付公司62萬6,255 元、440 萬元, 並由原告受領,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易付公司對吳桂枝李鑫之金錢債權分 別於62萬6,255 元、440 萬元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吳桂枝李鑫應各 給付易付公司62萬6,255 元、440 萬元,由原告代位受領,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吳桂枝、李 鑫請求通知證人曾邦賢到庭作證,惟其待證有關吳桂枝與張 鴻翔協議易付公司股份轉讓約定等事實已明,因認無通知其 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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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