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451號
TPDV,90,訴,2451,2001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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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一號
  原   告 新力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王添益即佳來商行
               
        乙○○   住
              居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王添益於嘉義縣中埔鄉○○村○○路七二七號獨資開設「佳來商行」商號 ,並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經銷原告之電氣產品,約定貨款結帳方式為:每月 月底結帳,隔月的五日交付一個月之期票。被告王添益即佳來商行於民國九十 年三月份已結帳貨款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二千四百一十九元,惟其用以 支付款項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同年四月份之貨款一百九十五萬六千零 五十六元尚未結帳,被告即潛逃無蹤,合計尚欠貨款二百五十七萬八千四百七 十五元。
(二)被告乙○○為經銷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就上開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積欠貨款明細、營利事業登記證各 一份、委託送貨申請單四張、送貨單十三張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依經銷合約第十七條約定,兩造合意因合約所生之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積欠貨款明細、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委託送貨申請單四張、送貨單十三張 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積欠貨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 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添益積欠貨款未還,依法應返還貨款,被告乙○ ○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經銷合 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二百五十七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及 自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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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力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