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86號
SLDV,105,訴,1486,2017021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86號
原   告 陳顥予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何庭毅
      劉素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何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何庭毅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6,4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438 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1 頁】,嗣 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正狀追加被告何俊彥劉素華, 並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見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 95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20頁】。其後迭經變更,終於本 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5萬6,750 元及其中61萬3,650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4 萬3,100 元自民國10 5 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4、100 頁),經 核原告所為,就追加被告部分,被告何俊彥劉素華並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就聲明變更部分,



則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庭毅為84年11月29日生,於本件原告起 訴時尚未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嗣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成年,並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湖調字第220 號卷第2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庭毅於104 年6 月25日23時4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港墘路之交岔路口時, 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指示號誌燈亮,即貿然於上開交岔路 口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內湖路1 段由北往南向方向行駛至該處,系爭機 車前車頭撞及被告何庭毅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中段骨折、右手食指中段 指節背側基底撕裂性骨折、上顎前庭及撕裂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何庭毅及車禍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素華何俊彥 應連帶賠償:①醫療費用12萬397 元;②交通費1 萬50元; ③看護費用19萬元;④無法至美國遊學損失飛機票費用2 萬 4,578 元;⑤其他增加生活上需求之損失1 萬1,380 元;⑥ 精神慰撫金30萬元;⑦系爭機車修理費4 萬3,100 元,而扣 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 萬2,755 元後,被告 尚應連帶賠償原告65萬6,75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5萬6,750 元,及其中61萬3,650 元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4 萬3,100 元 自民國105 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何庭毅就上開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原 告並無由專人照顧3 個月之必要,其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 過高,另系爭機車毀損部分則應予折舊,而其餘請求部分則 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何庭毅於104 年6 月25日2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港墘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 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依當時天候路況為晴天、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指示號誌燈亮,即貿然於上開 交岔路口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內湖路1 段由北往南 向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何庭毅見狀閃煞不及,致原告騎乘 之系爭機車前車頭撞及何庭毅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 門,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且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原告並因系爭傷害自104 年6 月26日起至104 年7 月3 日止住院治療。被告何庭毅為此經 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149 號判決因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被告何庭毅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何俊彥劉素華為其法定代理人。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2萬397 元(含手 術費、其他醫療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 萬元(4 日× 2,500 元)、就醫交通費用1,300 元、就學交通費用8,750 元、無法至美國遊學損失飛機票費用2 萬4,578 元、其他增 加生活上需求之損失1 萬1,380 元(含購買輪椅、輔助助行 器、住院必需品、營養品等)。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出院後如需看護,看護費用以全 日2,000 元、半日1,000 元計算。
㈤、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為99年10月出廠,因系爭車禍事故受 損,應支出之零件維修費用為4 萬3,100 元。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4 萬2,755 元。
㈦、被告均係於105 年1 月11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正狀繕 本;被告均係於105 年12月27日收受105 年12月26日民事陳 報狀繕本。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出院後3 個月全日看護費 用18萬元?㈡、原告得否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 萬3,100 元?㈢、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茲分述如下:㈠、原告除兩造所不爭執之1 萬元看護費用外,尚得請求相當於 8 萬2,000 元看護費用之損害: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 照)。準此,親屬間對於行動不便者之照顧或幫忙,縱因出 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 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 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意旨。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需由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 (含住院期間),半日看護1 個月乙節,有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105 年11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5582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又原告於住院期間已實際支出 4 日看護費用1 萬元(4 日×2,500 元)部分,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扣除上開日數後,原告需由專 人全日看護日數為26日、半日看護日數為30日,如以兩造所 不爭執之全日看護費用2,000 元、半日看護費用1,000 元計 算(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除兩造所不爭執之1 萬元看 護費用外,另請求相當於8 萬2,000 元看護費用之損害【計 算式:(26×2,000 )+(30×1,000 )=8 萬2,0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㈡、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310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 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
⒉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為99年10月出廠,因系爭車禍 事故受損,應支出之零件維修費用為4 萬3,100 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普通重型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律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是前揭請求金額應予折舊。而系爭機車出廠日距離系 爭車禍事故為止,已逾3 年之耐用年限,據此,系爭機車更 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 萬8,790 元(計算式:4 萬3,100 元× 9/10=3 萬8,790 元),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4,310 元(計 算式:4 萬3,100 元-3 萬8,790 =4,310 元),是原告得 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於4,310 元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經手 術住院治療、後續回診,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身體 、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原告自陳現仍為大學學 生、被告何庭毅自陳高職畢業,現於夜市工作,月薪約2 萬 至2 萬5,000 元,並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46、83頁) ,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所附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 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於1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不能准許 。
㈣、綜上,原告就其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而增加之必要支出及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6萬2,715 元( 計算式:12萬397 元+1 萬元+1,300 元+8,750 元+2 萬 4,578 元+1 萬1,380 元+8 萬2,000 元+4,310 元+10萬 元=36萬2,715 元,扣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 萬2,755 元(見不爭執事項㈥ ),原告尚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31萬9,960 元。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 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均係於105 年1 月 11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正狀繕本;被告均係於105 年 12月27日收受105 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繕本(追加系爭機 車修理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 是原告就得請求被告賠償31萬5,650 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 月12日起、就4,310 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05 年12月 26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2月2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主 張被告何庭毅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應與其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何俊彥劉素華連帶 負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萬9,960 元,及其 中31萬5,650 元自105 年1 月12日起、其中4,310 元自105 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 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