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劉聰憲
被 告 夏子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投資為由,於民國104 年8 月22日向 原告借款人民幣10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同年10月21日,利 息則以每月人民幣3,000元計算,另被告於同年11月11日復 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105年2月10日, 利息則以每月人民幣1,500元計算。詎料,被告於上述借款 屆期後不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人民幣15萬元,及自105年2月10 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人民幣15萬元,及自10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 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匯款 證明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5萬元,及自105 年2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 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