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林伸儒
楊惠穎
劉建甫
被 告 張連棕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 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 萬3526元及如附表一 第㈢㈣㈥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1455號卷〈下稱新北卷〉第9 、12頁),嗣迭 經變更聲明,復以民事言詞辯論(一)狀將利息之計算期間 變更為如附表一第㈤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24 、165 頁), 終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四)暨陳報狀將請求之本金、違約 金變更為如附表一第㈡、㈦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53 、256 、26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 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青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青豐公司)前以 被告及訴外人張憲治、郭月雲為連帶保證人,陸續①於民國 73年8 月25日向原告借款64萬元及16萬元,共計80萬元;② 於7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64萬元及16萬元,共計80萬元; ③於7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72萬元及18萬元,共計90萬元 ;④於73年1 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以上4 筆借款並 約定有按附表一第㈢㈥欄所示利率及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嗣原告就上開4 筆借款所欠餘額合計307 萬3031元暨利
息、違約金,於75年間聲請獲發本院75年度促字第62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部分受償後,復於80年間聲 請獲發本院80年度民執字第2084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 ),其後原告亦曾數次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於104 年間持 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被告之財產時,被告竟稱系爭支付命 令未對其合法送達,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支付命令已失其 效力,故原告僅得再以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94 萬3361元(已就第④筆借款 本金57萬3031元扣除執行受償金額12萬9670元)暨利息、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294 萬3361元及如 附表一第㈢㈤㈦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2 、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青豐公司之借款債權至遲於75年1 月6 日 獲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已得行使,然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 達被告,是原告執系爭支付命令所獲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自無 展延債權時效之效力;又系爭支付命令亦未合法送達青豐公 司,且原告後續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復未對青豐公司為送 達,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未中斷,故原告對青豐公司之全部 借款債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於97年間對青豐公 司、郭月雲及張憲治之繼承人即張行亮、張行仁、張行亨聲 請強制執行後,復於撤回聲請狀自承已與債務人協議和解, 可知原告在和解後免除青豐公司等債務人之全部債務,則依 民法第276 條規定,被告應同免清償責任。原告已於執行程 序中自張憲治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張行亮、張行仁分別受償32 萬8730元、10萬7437元,亦自被告受償29萬1646元,均應予 扣除。依被告向聯徵中心調得之最早資料顯示,被告於87年 度對原告之呆帳項目金額僅餘50餘萬元未清償,並非原告於 本件請求之金額。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 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青豐公司以被告及張憲治、郭月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4 筆共計400 萬元,至75年1 月間尚欠第①筆及 第②筆借款各80萬元、第③筆借款90萬元、第④筆借款57萬 3031元( 合計307 萬3031元) ,及其中80萬元,自73年12月 25日起、80萬元自74年1 月19日起、90萬元自74年6 月2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57萬3031 元自7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均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 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新北卷第13至2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復於 76年2 月18日原告於被告名下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中受分配29 萬1646元,用以抵充訴訟費用3080元及第④筆借款截至76年 2 月17日之利息13萬5910元及違約金2 萬2986元、本金12萬 967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分配表及訴訟費用表為證( 本院卷 第264 頁、265 頁、286 頁) 。是青豐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 表一第㈡欄所示本金計294 萬3361元,以及第①筆借款自73 年12月25日起算、第②筆借款自74年1 月19日起算、第③筆 借款自74年6 月29日起算、第④筆借款自76年2 月18日起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均按約定利息利率之百分 之10,逾期六個月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未清 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 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向主債務人 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民法第747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於75年1 月8 日對青豐公 司之借款餘額307 萬3031元及利息、違約金獲發系爭支付命 令後,陸續於80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青豐公司 及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0年度執字第2084號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並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是原告之借款本金債權15年 時效即於該次聲請執行時生中斷效力;原告復於92年間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青豐公司及郭月雲、張行亮聲請強制 執行,經該院以92年度執字第859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 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惟該次原告僅聲請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半數本金即153 萬6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執行,此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3 月27日北院錦92執字第8590號執行 命令之記載略以:對青豐企業有限公司之執行債權僅為153 萬6515元5 角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自明( 本院卷第200 頁 、201 頁) 。是原告就153 萬6516元之借款本金債權15年時 效亦於該次聲請執行時生中斷效力,其餘部分之借款本金債 權15年時效則不中斷;原告再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對青豐公 司及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8248 號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斯時原告前開未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8590號執行程序聲請為強制執行 之本金債權已於95年間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另153 萬6516
元借款本金債權15年時效則於本次聲請執行時再度生中斷效 力;原告又於104 年間對青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54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前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借款本金 債權153 萬6516元之15年時效,於該次聲請執行時生中斷效 力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稽 (見新北卷第23頁,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92年度、97年度、104 年度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據上 ,原告就153 萬6516元借款本金債權未罹於時效,依前開民 法第747 條之規定,原告對青豐公司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 對被告亦生效力,被告自應對原告之153 萬6516元借款本金 債權負連帶給付責任,故被告抗辯原告之借款本金債權均已 罹於時效,顯不可採。被告另抗辯,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均未 對青豐公司為送達,而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惟按消滅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 亦有明文。是債權人依勝訴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不因未將強制 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嗣因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 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由終止,自債 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承上可知,時 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不以需送達債 務人為其要件。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青豐公司云云。惟查 ,本件青豐公司以被告及張憲治、郭月雲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嗣青豐公司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原告分別以 青豐公司、被告、張憲治、郭月雲為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支 付命令,其中青豐公司及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核發75年度促字第62號支付命令,張憲治、郭月雲則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核發74年度促字第2160號支付命令,此有前開 支付命令在卷可參( 見新北卷第21頁,本院卷第229 至230 頁)。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74年度促字第2160號支付命令確 定後,原告以此執行名義換發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0年5 月 31日宜院嘉民執80年度民執字第9677號債權憑證,於92年間 、97年間聲請對張憲治之繼承人即張行亮、張行仁為強制執 行,期間未見張憲治之繼承人就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異義 ,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8590號、97 年度64908 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是足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
發之74年度促字第2160號支付命令就張憲治部分,應已合法 送達於張憲治。而青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憲治,系爭支 付命令記載青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憲治之住所,與原告對張 憲治及郭月雲聲請核發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74年度促字第21 60號支付命令上載之張憲治住所,均為「宜蘭縣○○鎮○○ 路00巷0 號」,足認上開地址,應得合法送達青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張憲治。被告抗辯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青豐公 司云云,即無可採。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 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 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青豐公司前向原告借款400 萬 元,惟青豐公司未依約還款,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青豐公司尚積欠之294 萬33 61元及按附表一第㈢㈦欄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惟 原告對青豐公司294 萬3361元之本金債權,其超過153 萬65 15元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復依民法第144 條 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742 條第1 項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 張之。」,被告自得援引主債務人之時效完成抗辯,而拒絕 給付已罹於時效部分之本金及違約金。故原告於本件請求被 告給付本金153 萬6516元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另原告雖曾自92年4 月10日起至99年8 月10日止 對青豐公司、張行亮、張行仁帳戶存款或薪資之執行程序中 合計受償49萬665 元(已扣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 字第545 判決須返還張行亮、張行仁之金額),惟本件原告 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均係自105 年5 月25日起算,是依原告 與青豐公司間就本件借款約定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0、11及 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0或20計算之違約金,前開金額用以抵充 76年迄99年8 月10日前之利息、違約金,尚有不足,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52 頁、254 頁) 。是前開清償之金 額用以抵充99年8 月10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並不影響原告 前開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併此敘明。
㈤、被告抗辯原告在前揭97年度執行程序中,於撤回聲請狀自承
已與債務人協議和解,可知原告在和解後免除青豐公司等債 務人之全部債務,被告應同免清償責任云云;惟原告陳明其 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4908 號執行事件之聲 請,係因繼承法相關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 字第545 號確定判決該執行事件就張行亮、張行仁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其方具狀撤回張行亮及張行仁部分執行之聲請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亦據其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民 事撤回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為憑(見本卷第155 至 164 頁),復酌以張行亮及張行仁既已取得上開勝訴確定判 決,自無再與原告和解之必要,堪信原告所述應為真實,則 被告抗辯原告有和解及免除債務情形云云,即不可採。被告 復抗辯依其在聯徵中心之資料,於87年度對原告之呆帳項目 金額僅餘50餘萬元未清償,並非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金額云云 ;惟聯徵中心之債信紀錄係銀行依內帳本金所提供之資料, 作為授信參考之用,與實際債權債務情形非必相符,故被告 以其於聯徵中心債信紀錄之未償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不符為 由所為爭執,洵不可採。被告另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 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 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 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 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 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 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 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 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 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青豐公司約定之違約金就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係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以雙方所約 定最高之週年利率11﹪計算,僅為週年利率2.2 ﹪,另加計 雙方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仍低於民法第205 條週年利率 20﹪之限制,實難認有違約金過高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即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3 萬6516元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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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㈠減縮前│㈡減縮後│㈢週年│㈣減縮前利│㈤減縮後利│㈥減縮前違約金計算期│㈦減縮後違約金計算│
│ │本金 │本金 │利率 │息計算期間│息計算期間│ 間及方式 │期間及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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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80萬元 │80萬元 │ 10﹪ │自78年7 月│自100 年5 │自78年7 月10日起至清│自100 年5 月25日起│
│ │ │ │ │10日起至清│月25日起至│償日止,按第㈢欄利率│至清償日止,按第㈢│
│ │ │ │ │償日止 │清償日止 │之20﹪計算 │欄利率之20﹪計算 │
├──┼────┼────┼───┼─────┼─────┼──────────┼─────────┤
│ ② │80萬元 │80萬元 │ 10﹪ │自74年1 月│自100 年5 │自74年2 月19日起至清│自100 年5 月25日起│
│ │ │ │ │19日起至清│月25日起至│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至清償日止,按第㈢│
│ │ │ │ │償日止 │清償日止 │以內者,按第㈢欄利率│欄利率之20﹪計算 │
│ │ │ │ │ │ │10﹪計算、逾期超過6 │ │
│ │ │ │ │ │ │個月者,按第㈢欄利率│ │
│ │ │ │ │ │ │之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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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90萬元 │90萬元 │ 10﹪ │自74年6 月│自100 年5 │自74年7 月29日起至清│自100 年5 月25日起│
│ │ │ │ │29日起至清│月25日起至│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至清償日止,按第㈢│
│ │ │ │ │償日止 │清償日止 │以內者,按第㈢欄利率│欄利率之20﹪計算 │
│ │ │ │ │ │ │10﹪計算、逾期超過6 │ │
│ │ │ │ │ │ │個月者,按第㈢欄利率│ │
│ │ │ │ │ │ │之20﹪計算 │ │
├──┼────┼────┼───┼─────┼─────┼──────────┼─────────┤
│ ④ │46萬3526│44萬3361│ 11﹪ │自75年2 月│自100 年5 │自75年2 月28日起至清│自100 年5 月25日起│
│ │元 │元 │ │28日起至清│月25日起至│償日止,按第㈢欄利率│至清償日止,按第㈢│
│ │ │ │ │償日止 │清償日止 │之20﹪計算 │欄利率之20﹪計算 │
├──┼────┼────┼───┼─────┼─────┼──────────┼─────────┤
│總計│296 萬 │294 萬 │ │ │ │ │ │
│ │3526元 │3361元 │ │ │ │ │ │
└──┴────┴────┴───┴─────┴─────┴──────────┴─────────┘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
│編號│㈠本金 │㈡週年利率 │㈢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期間 │㈣違約金計算方式 │
├──┼────────┼──────┼─────────────────┼────────────┤
│ ① │40萬元 │10﹪ │均自100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第㈢欄利率之20﹪計算 │
├──┼────────┼──────┼─────────────────┼────────────┤
│ ② │40萬元 │10﹪ │均自100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第㈢欄利率之20﹪計算 │
├──┼────────┼──────┼─────────────────┼────────────┤
│ ③ │45萬元 │10﹪ │均自100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第㈢欄利率之20﹪計算 │
├──┼────────┼──────┼─────────────────┼────────────┤
│ ④ │28萬6516元 │11﹪ │均自100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第㈢欄利率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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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53 萬6516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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