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陳進財
被上訴人 林和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5 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字第105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分別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 號1 樓之書香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及委員。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1日20時23分許,在系爭 社區管理中心內因社區事務而與被上訴人起口角爭執,詎上 訴人因此心生不滿,即先以手推向被上訴人頸部,再以腳踢 向被上訴人,並持續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拉扯間並持撞球 桿1 支推擠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因而倒地後,上訴人竟 持該撞球桿朝被上訴人身體各處攻擊,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尺 骨閉鎖性骨折、頭皮之開放傷口、左前臂撕裂傷、左膝挫傷 及左外踝骨折等傷害,上訴人上開所為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身體權。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新台幣(下同)310,783 元(含醫療費用:10,783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起口角時,係被上訴人係先持撞球桿攻擊 其頭部,並造成其額頭挫傷,其不得已始另持另一撞球桿反 擊以求自保,故其所為應屬正當防衛。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因屬間歇性,故其遭被上訴人傷及頭部時並未清楚拍攝,臺 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以其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先以手推被上訴人頸部,再以腳踢向被上訴人, 認定其先傷害被上訴人而非屬正當防衛,認定事實有誤。本 件其係先遭被上訴人持撞球桿攻擊,始基於防衛之意思而以 撞球桿反擊,是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既係由被上訴人所挑起 ,自無由請求高額之損害賠償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78 3 元(含醫療費用10,783元及慰撫金15萬元),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上訴。嗣補稱:伊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0,783元 的醫藥費,但不需要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減縮上訴聲明 請求: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783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 152 頁)。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審 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四、本件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卷第142-14 3 頁):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同意以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07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士簡卷第5 頁)作為本件事實依據,而該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上訴人為書香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被上訴人為主任 委員。
㈢上訴人高中畢業,身高176 公分、體重80公斤,已退休, 已婚,育有1 子已成年。
㈣被上訴人高中畢業,身高162 公分、體重50公斤,已退休 ,已婚,育有3 女均已成年。
㈤兩造同意以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 卷第44-59 頁)作為兩造財力認定依據。
㈥本件若上訴人勝訴,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 103 年12月11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該當正當防衛?
㈡上訴人如非正當防衛,則精神慰撫金應為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並未該當正當防衛:
1、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 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防衛 行為,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 法侵害所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 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 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 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 以定之。然倘侵害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 尚不得認為係正當防衛行為,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伊初無傷人之意,且兩造為社區事務發 生口角下,被上訴人意圖重傷而持撞球桿攻擊伊頭部前額 ,則本件侵權行為係由被上訴人所挑起,於有防衛情狀下 ,伊嗣後氣憤難耐,基於防衛意思,臨時被動找撞球桿反
擊上訴人之手腳之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然查: ⑴兩造發生口角爭執時,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推 被上訴人頸部,再以腳踢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堪被打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系爭社區所有之撞球桿朝上訴人 臉部攻擊,致上訴人受有臉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上訴人因 察覺其臉部鮮血直流,益加憤恨,接續與被上訴人拉扯, 並持另支撞球桿推擠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倒地後,上訴 人復接續持撞球桿朝被上訴人身體各處攻擊致傷等情,詳 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本院卷第142 頁;士簡卷 第5 頁);而被上訴人持撞球桿對上訴人臉部為攻擊後, 上訴人先行離開辦公室嗣後折返,被上訴人所持之撞球桿 已遭上訴人牢牢夾住,且被上訴人甚至已遭訴外人徐明新 、徐進貴等人拉開等情,亦有上訴人所提錄影畫面擷圖編 號27至編號47之圖像及說明可憑(本院卷第69-70 頁、第 76-79 頁),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易字第607 號刑事判決 亦同此認定(士簡卷第9 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毆打上 訴人前額後,因其手持撞球桿遭夾住,被上訴人並遭他人 拉開,此間被上訴人均無再行持續毆打上訴人之事實;則 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至撞球桿遭夾住、被上訴人遭他人 拉開當下已經結束一節,足堪認定。
⑵又關於上訴人另持撞球桿毆打被上訴人之事實部分,經上 訴人於本件當庭自陳,伊係先被被上訴人打,被打完後伊 本來不計較,然隔了約30幾秒,直到伊走出管理室時,經 訴外人林楊瑞香告知伊前額流血,伊才情緒反應,從管理 室外走回管理室,臨時拿撞球桿反擊仍在管理室內的被上 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0頁)。則觀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上 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毆打行為結束時,當下即無反擊被上訴 人之意,甚至有離開管理室此一特定空間之舉動,此間更 無被上訴人進一步追擊上訴人之事實,則侵害行為已經過 去應可認定;後上訴人復於相隔30餘秒之相當時間後,始 因發現前額流血下,一反先前不計較之意思再行折返,而 持撞球桿毆打被上訴人,此節顯與上訴人所辯,係出於防 衛意思反擊被上訴人云云不符。
3、綜觀上情,縱被上訴人確有毆打上訴人之行為在先,然上 訴人為本件侵權行為,顯然係於被上訴人毆打行為結束後 ,於間隔相當時間、空間下,另行起意折返而毆打被上訴 人。揆諸上揭說明,此顯屬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侵害行為過 去後,出於報復而為之毆打行為,顯然與正當防衛之要件 不符,上訴人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則上訴人主張本 件係屬正當防衛云云,自屬無據。
(二)原判決精神慰撫金金額為適當:
1、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 資參照。
2、查,本院審酌上訴人僅因與被上訴人起口角爭執兩造相互 推擠、衝突下,嗣於被上訴人持撞球桿攻擊上訴人前額後 ,被上訴人再持另支撞球桿朝上訴人身體各處攻擊,致使 上訴人跌倒在地,上訴人仍接續持撞球桿朝被上訴人身體 各處攻擊,終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尺骨閉鎖性骨折、頭皮之 開放傷口、左前臂撕裂傷、左膝挫傷及左外踝骨折等傷勢 等情,亦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本院卷第14 2 頁;士簡卷第5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侵害其身體法益之事實,且上訴人亦與正當防衛要件 不合等情,堪認屬實,均如上述。本院審酌上訴人僅因與 被上訴人起口角爭執兩造相互推擠、衝突下,而為本件侵 權行為;而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行為之手段、被上訴人所 受傷勢均非輕。又上訴人為書香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 ,被上訴人為主任委員;上訴人高中畢業,身高176 公分 、體重80公斤,已退休,已婚,育有1 子已成年;被上訴 人高中畢業,身高162 公分、體重50公斤,已退休,已婚 ,育有3 女均已成年;並參酌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財產資料,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 度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精 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適當。則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認應准許,並無不合。 上訴人空言本件根本不用給慰撫金云云,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主張,均屬無據;且上訴人亦 自陳本件同意給付醫療費用10,783元(本院卷第40頁),則 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所為給付,於醫 療費用10,783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故原審就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 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