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5年度,8號
SLDV,105,破,8,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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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破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林次雄
代 理 人 李鳴翱律師
相 對 人 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 七條所明定。而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係以 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 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倘經查明債務人確係亳無資 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資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法第九十五 條、第九十六條列明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 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 定駁回破產之聲請(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 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 、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在破產程序中先 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十九條及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自明。上 開等項稅捐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債務人之資產 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上開等項稅捐,而除該上開 等項稅捐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 權人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 足清償上開等項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 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 ,徒使稅捐稽徵機關之上開等項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而 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一號、第六三一號及九 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維持公司營運,常向聲請人借 款發放薪資等基本開銷,至今已累積新臺幣(下同)三百零 八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且相對人經年積欠其他債務,估計 約七十六億元,相對人尚有土地有變賣之必要。茲因相對人 已陷給付不能之狀態,為使程序順利開展,聲請人或其代理 人願出具同意書,願墊付破產法第九十五條之破產財團費用



,請准對相對人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至少欠繳新北市地方稅一千六百八十四萬五千九百十 九元(截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止)及營業稅四百七十 七萬八千四百零七元(一百零五年尚未申報核定),此有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一日新北稅汐三字第 一○五○三五四三六五六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百零五 年八月十二日北區國稅汐止服字第一○五○三四七八八九號 函及檢送之登記債權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頁 、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
㈡聲請人固陳稱相對人尚有財產即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六、一○八地號土地),然上 開土地有最高限額一千三百二十三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至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止之債權餘額為一千一百六十四萬 六千五百九十一元),及本金最高限額三億元之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並因相對人積欠房屋稅等,於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前,業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以一○五年 五月三十一日宜執禮一○四助執字第○○○○三九七號函辦 理查封登記,且據地政人員表示,系爭四六地號土地係位於 新北市萬里區玉田路及港西路之交岔口附近,部分係山坡岩 石地,部分被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占 用,其占有面積、占有權源及建物所有權歸屬均不明;系爭 一○八地號土地則位於新北市萬里區玉田路往淡水方向道路 之右側,自路燈編號五○三二○一號燈桿至五○三一九七號 燈桿之山坡雜樹林地,再依新北市萬里區城鄉服務服務網查 詢,系爭四六地號土地屬變更萬里鄉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之 風景區;系爭一○八地號土地則屬萬里鄉都市計畫案之保護 區。又前開土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三次拍賣,並 經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減價拍賣價格分別為二萬八 千一百六十元、一千零四十九萬六千元),均無人投標應買 ,移送機關亦未派員到場聲明承受等情,有系爭四六、一○ 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一百零五年十月十 七日(一○五)華開發法字第○一七三號函及其附件、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宜執禮一○四 年執助字第○○○○○三九七號函、本院一百零六年一月六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一 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四○頁、 第一四五頁、第一八六頁)。足見系爭四六、一○八地號土 地之價值應不及上開減價拍賣之價格。
㈢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資料結果,相對人固尚有東雲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東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啟公司)、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盟 公司)之股票。惟相對人因欠繳房屋稅等,前揭股票亦已遭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以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士執寅 九六年房稅執特專字第一四四○一號函扣押,執行情形如下 :⒈東雲公司:以異議狀表示,截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 分署函到日止,相對人尚有減資後未領取無實體股票股利二 千六百八十股,惟需俟相對人繳回減資前已領取之舊股票一 萬三千九百二十四股,方可換發為減資後無實體股票股利, 是無從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進行扣押。⒉ 東啟公司: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鄭秀珍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三 十日主動交付該公司股票一百二十五張,共計四百三十八萬 一千五百股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查封,現由移送機 關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保管中,惟東啟公司目前仍停業中。⒊ 東盟公司:以聲明異議狀表示,經查相對人現有股份八百萬 股,但股票皆已由相對人領取,東盟公司無未領之股票、股 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可供執行署執行扣押等情,亦有相對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 分署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士執辰九六年房稅執特專字第 ○○○一四四○一號函、東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憑( 見外放限制閱覽卷第四頁反面、本院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九 一頁)。聲請人復具狀陳報相對人之財產現僅剩系爭四六、 一○八地號土地,已無其他剩餘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 九頁至第一二三頁、第一五四頁)。堪認前開公司之股票已 不存在或無價值。
㈣綜上,相對人之資產顯不足清償前述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 及別除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抵押權)。況宣告破產後,需先 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 人共同利益所需之審判上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 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 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 配之可能,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故本院認本件聲請破產宣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聲請人另依破產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聲請本院就系爭四六 、一○八地號土地為必要之保全處分(見本院卷第一○五頁 至第一一○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因保全處分應 以破產聲請經法院嗣後宣告破產成立時,始有保全之實益。 聲請人本件宣告破產之聲請,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自無 准予保全處分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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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