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350號
SLDV,105,監宣,350,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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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江文松 
上列聲請人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玉彩(女,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同小段三十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坐落同小段四0一三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設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玉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楊玉彩之子,楊玉彩前因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203 號裁定為 監護之宣告,並選定伊為監護人。茲因楊玉彩每月需支出約 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35,000元之醫療照護等費用,然 名下財產有限,已不足支應,現為籌措費用,擬將楊玉彩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小段40134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 0巷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爰請求裁定 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登記謄本、楊玉彩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外勞 薪資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25-38 頁 ,及財產清冊),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監宣字第20 3 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據楊玉彩之其餘子女江素美江麗娟江凱裕到庭陳稱:楊玉彩確實需要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 對於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 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楊玉彩104 年度所得為0 元,名 下有系爭房地,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依其所得顯難支應每月所需費用 ,因認聲請人主張為楊玉彩之利益,有抵押系爭房地借款以



籌措醫療、養護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是聲請人聲請許可 處分楊玉彩所有如主文所示之系爭房地,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 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 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 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 即監護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玉彩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就所 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楊玉彩照護所需,併予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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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