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345號
SLDV,105,監宣,345,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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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邱奕隆 
相 對 人 邱鄭逃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鄭逃(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邱奕隆(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鄭逃之監護人。指定邱馨儀(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鄭逃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鄭逃為聲請人邱奕隆之母。相 對人自民國87年起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 對本院之點呼及訊問均無回應。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 以:「綜合鄭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鄭員病 後至今已不具社會功能,略具生活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 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 青春型』。鄭員早年精神病病發,整體功能退化,目前略具 生活功能,不具社會功能,不具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 顧能力,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性。其 因嚴重精神障礙,致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大多時候不能辨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長期不具管理財產之 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鄭員符合監護宣告之 資格。」等語,有本院105 年11月29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05 年12月12日北市醫陽字第10536805000 號函所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邱鄭逃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邱鄭逃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 母及配偶均已歿,現有最近親屬為子女即聲請人邱奕隆、邱 秋鳳、邱美月邱馨儀,相對人平日與聲請人同住,經其等 商議後,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邱馨儀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由聲請人統一代理到庭陳明在卷( 見本院105 年11月29日筆錄),並有同意書1 紙在卷可稽,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邱馨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 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邱奕隆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鄭 逃之財產,應會同邱馨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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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