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323號
SLDV,105,監宣,323,2017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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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李三蓮 
相 對 人 李尚勲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尚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李三蓮(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尚勲之監護人。指定李美紅(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於民國86 年3 月3 日因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李尚勲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醫師黃仁弘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其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答非 所問,且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函覆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結略以:「個案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思覺失調症,其為意思表思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個案預後不佳及病況回復 可能性較低。」等語,有本院105 年12月1 日非訟事件筆錄 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6 年1 月18日三投行政 字第106000016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李尚勲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李尚勲既經為監護之宣 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尚勲之兄,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 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其亦已表達願意擔任監護人 ,且相對人之父母已歿,亦無配偶及子女,相對人之姐李美 紅、兄李尚濤亦分別到庭或出具意見書表示同意,因認由聲 請人李三蓮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李三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 護宣告人之姐李美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李尚勲之財產,應會同李美紅,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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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