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債 務 人 駱祐渟即駱怡貞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駱祐渟即駱怡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 )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復為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 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第134 條亦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 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為第153 條之1 第2 項所 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依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復於同 年11月6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 請,此觀諸上開規定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自105 年10月5 日17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
㈡債務人為身心障礙人士,自陳目前每月領取身障補助新臺幣 (下同)8,499 元、租金補助6,000 元、全家生活津貼7,10 0 元、未成年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費6,115 元,合計2 萬7,71 4 元,此有存摺內頁明細、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5 年度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63頁、第66頁), 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自陳其個人必要支出 為9,819 元(包括伙食費4,150 元、居住費用及雜費5,469 元、醫療費200 元)、父親駱瑞元及未成年子女錢○○(00 年00月00日生)之扶養費共2 萬1,938 元(包括子女伙食費 4,500 元、父親零用金2,000 元、子女零用金4,500 元、2 人應分攤之居住費用及雜費共1 萬938 元),合計每月3 萬 1,757 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查,債務人自98年 8 月22日因情感性精神病初診,因憂鬱症狀加重影響造成日 常生活功能、社會功能或職業功能顯著之減損,已長期無法 工作,經濟狀況需要家人照顧,並須按時回診,接受心理及 藥物治療;而其未成年子女錢○○於104 年11月6 日因故出 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須長期接受心理及藥物治療,此 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卷【下稱消債清卷】 第141 頁至第142 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足認債務 人確有支出上開醫療費之必要。再查,債務人父親並任何無 財產及所得資料,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02 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清卷第136 頁至第140 頁)可證,故債務人父親之扶養費應認必要支出。又債務人 所陳報之上開收入中,僅身障補助屬於其個人收入,至於租 金補助、全家生活津貼、子女就學補助,則非全為債務人個 人之收入,應用於全家生活支出或扶養費之扣抵,較為合理 適當,故租金及管理費支出每月1 萬1,500 元扣除租金補助 6,000 元後,餘5,500 元,加上其他水電瓦斯費、網路費及 雜費等每月4,907 元,共1 萬407 元,扣除全家生活津貼 7,100 元,餘3,307 元,由共同居住之3 人平攤,每人分攤 之居住費用及雜費為1,102 元。因此,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為5,452 元(計算式:居住費用等1,102+伙食費4,150+ 醫療費200=5,452 ),顯低於臺北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 萬5,544 元,實屬合理;父親每月扶養費為3,102 元(計算式:居住費用等1,102+零用金2,000=3,102 元), 低於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以包含債務人在內之扶 養義務人5 人,每名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數額3,109 元(計 算式:15,544÷5=3,109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適當; 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3,987 元(計算式:居住費用等1,10 2+伙食費4,500+零用金4,500-就學補助6,115=3,987 ),低 於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就學補助後,債務人與 前配偶應各分攤之扶養費數額4,715 元【計算式:(15,544 -6,115)÷2=4,715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合理。是以 債務人每月收入8,499 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支出1 萬2,541 元(計算式:5,452+3,102+3,987=12,541) 後,已無餘額,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同 條例第133 條前段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三、又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 表示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等均反對債務人免責,有其等陳報狀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
四、本件查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有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或有第134 條應不予免責規 定之情事,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四、綜上,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 容、原因,認債務人無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情 事,應予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