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5年度,49號
SLDV,105,消債職聲免,49,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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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
債 務 人 林保羅即林比強
代 理 人 周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林保羅即林比強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保羅即林比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 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 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 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債 務人復於同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清算之聲請,此觀諸上開規定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自105年7月 2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 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二)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或到庭,均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
(三)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51年2 月生,因患有嗜睡 合併睡眠呼吸中止症致無法正常工作,並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4頁),僅靠平均每月約8,724 元不固定之工作收入維生,名下無任何財產;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約1萬1,191元,有債務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 本(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 14至18頁)、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1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4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22至23 頁)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9頁) 等影本在卷足憑。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 月平均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債務人之收入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法院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另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摘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 由,並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指稱債務人有非必 要性奢侈浪費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見 本院卷第35至46頁﹚,惟期間皆不在聲請清算前2年即102 年12月至104年11月間,非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事 由。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泛言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而本院 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而難遽採。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 4 款等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 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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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