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62號
原 告 曾穗菁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王國鈐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3年9 月21日結婚,惟原告於100 年間向鈞院 起訴請求裁判離婚,經鈞院以100 年度婚字第91號民事判 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提起上訴後,兩造於100 年12 月1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兩造同意離婚。而兩造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 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兩造婚姻關 係於100 年12月16日消滅時,法定財產制關係亦消滅。之 後原告於102 年6 月25日向鈞院起訴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之分配,經鈞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以99年 11月17日為基準日就兩造婚後財產總價額計算剩餘財產差 額而判處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15,845 元及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在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中經法院勸諭和解,原告同意被告給付450 萬元並拋棄該案其餘之請求。
㈡惟查原告事後發現,除了前案經原告起訴及法院所調查得 知之兩造婚後財產外,被告於婚後尚以其為要保人並以兩 造或子女名義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包括目前原告 所查知之「南山人壽伴我一生多額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外,被告疑另與該保險公司簽訂多份保險契約 而享有於99年11月17日基準日當時之保單現值利益。由於 保單現值並未計入前案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故就被告於 99年11月17日基準日時之保單現值,亦當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之範圍,爰再提起本件訴訟。
㈢又被告雖以兩造已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 第33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由被告於 105 年7 月25日前給付新台幣450 萬元,原告拋棄其餘請 求,因認原告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之訴。惟上 述兩造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所成立之和解,係就原審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家訴字第80號判決之上訴事件而為和 解,而原告於該案所請求分配之兩造婚後剩餘財產為該判 決附表一「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及附表二「被告之婚後 剩餘財產」,故所列之兩造婚後財產並不包括保險在內, 足證上開訴訟所據以審酌計算之兩造婚後財產及其差額, 並不包括保險價值。雖該和解筆錄第四項記載:「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惟該第四項係對照和解內容第一 至三項而來,亦即除了依據和解內容第一至三項約定外, 原告於上開訴訟之其餘請求拋棄之意,而上開和解內容第 一至三項約定均係針對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家訴 字第80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而為約定,自不包括本不在 上開判決所審酌認定之財產或請求。被告辯稱兩造既已成 立和解,即謂原告不得就上開訴訟以外之兩造財產提出主 張,顯有誤解。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5 年6 月22日始提起本件之訴,亦已 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但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 求權2 年時效係,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算。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0 年12月16日經訴訟上和解離婚 時,即已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權,惟原告知悉有「 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權」,並不當然知悉被告之全部財產 ,也未必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存在。衡情若原告於100 年12月16日離婚時即知悉被告有相關保險契約及其利益存 在,則於前一訴訟事件即直接提出請求了,自無庸先行保 留。且原告至今除得知被告有「南山人壽伴我一生多額壽 險」外,究竟被告有其他保險契約及其利益存在,原告仍 然不知情。且自兩造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即100 年12月16 日) ,迄至原告於105 年6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並 未逾5 年之期間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離婚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業經雙方於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由被告於105 年7 月25日前給付原 告450 萬元,則原告之其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拋棄, (和解筆錄第1 、4 項)。據此,原告既已就離婚後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先於鈞院提起訴訟,嗣兩造 達成訴訟上和解,依法即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再就同一 訴訟標的,提起本件之訴。是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駁回之。且上揭被告應給 付之義務亦經履行完畢。是本件就兩造訟爭之剩餘財產原 告應受分配所達成訴訟上和解部分,業經被告給付,且原 告於訴訟上和解時,已拋棄其餘請求權,而和解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是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權利已消滅,自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從而,原告再據已 歸消滅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南山人壽保單現值並未計入前案剩餘財產 分配之範圍,故其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但本件兩造係 為免計算及調查剩餘財產之繁雜,經法官勸諭而互相讓步 始成立訴訟上和解,是和解之後原告如有因拋棄其餘請求 權而受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當不得事後翻異,更 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且原告於前案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時即已知悉有上開保單存在,並提出民事答辯㈢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主張被告於婚後買有多張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保單,並明列南山人壽伴我一生多額壽險保單,請 求院函查保單價值以列入計算。足證原告於前案審理時即 知悉被告於婚後有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存在。但 原告於和解時既未就系爭南山人壽保單現值請求分配,反 直接聲明拋棄其餘請求權,未作任何保留,是此部分權利 已歸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 ㈢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請求之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 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 之1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則本件兩造係於100 年12月16日 經訴訟上和解離婚,離婚當時原告即應知悉有剩餘財產之 差額請求權。退步言,縱認原告係於102 年10月間始提起 訴訟,請求為分配剩餘財產(鈞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80號 ),則無論如何原告至遲於起訴當時,已知悉有剩餘財產 之差額,則原告遲至105 年6 月22日始提起本件之訴,原 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0 年12月16日在法院 和解離婚,嗣原告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兩造於105 年4 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和解成立,由被告給 付原告450 萬元,但事後原告發現被告有多筆保險未列入當 時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爰再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100 萬元。被告雖不爭執兩造先前已就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事項,在法院成立和解,並由其給付原告450 萬元完畢 ,惟否認應再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款項,並以前詞置 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已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項在法院 和解成立,原告能否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9 月21日結婚,嗣因原告起訴請 求離婚,兩造於100 年12月1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家上字第293 號和解離婚成立。之後原告另於102 年 6 月2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 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8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7,615,845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不服上訴後,雙方於105 年4 月25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成立和解,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450 萬元,原告並拋棄其餘請求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兩造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判決及和解筆 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 閱無誤,堪認為真正。
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上 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 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 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 件更行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前於102 年6 月25日,已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 1 項所定夫妻剩餘財分配請求權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後兩造於105 年4 月25日在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和解成立,被告同 意給付原告450 萬元,原告則拋棄其餘請求,被告並已給 付完畢,有前揭和解筆錄及案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 則兩造有關夫妻剩餘財分配差額紛爭,應依前述和解筆錄 內容而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前說明,原告於 本件既未主張先前和解筆錄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僅 稱被告之南山人壽伴我一生多額壽險保單未前案未及調查 ,故不在前案和解或拋棄請求之範圍內,則前揭和解筆錄 成立後,原告自不得再就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另 為請求。
㈢又原告雖以被告名下之南山人壽伴我一生多額壽險保單, 因前案未及調取查明,兩造即達成和解,故該部分不在前 述和解筆錄範圍內,並主張和解筆錄所約定「其餘請求拋 棄」,僅係拋棄第一審判決給付金額7,615,845 元,與兩 造和解金額450 萬元間之差額。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於前案和解時,已知被告有該保單,卻未為任何保 留即成立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權,自不得再為請求。經查 ,訴訟上和解,係兩造為終結訴訟,而就本案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約定互相讓步所成立。本件如前所述,兩造就原告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已於105 年4 月25日在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就該案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即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成立和解,原告並拋棄其餘請 求權利,顯見雙方係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成立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利,自非僅就 第一審裁判給付金額而為和解、拋棄,原告恝置訴訟標的 不論,反辯稱係就第一審判決金額成立和解及拋棄云云, 實不足採。況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係夫妻間財產之清 算程序,於夫妻全部婚後財產扣除各自債務後,就其差額 請求分配,並非可就某單一財產請求分配。故兩造就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爭議,歷經一、二審法院調查或判決後,兩 造為免調查財產及裁判程序繁瑣,同意各自退讓成立和解 ,事後自難以某筆財產未列入計算,而認得於夫妻剩餘財 產整體清算程序之外,另行核算請求,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應予駁回。
四、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已有明示。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離婚後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已於訴訟上成立和解,原告自不得就業經和解 之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復行起訴、爭執,則原告於兩造和 解成立確定後,再依同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合,爰以判 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 ,自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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