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事聲字,105年度,11號
SLDV,105,家事聲,11,2017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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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郭怡青律師(即原審相對人廖至柔之程序監理人)
相 對 人 葉家雄 
上列當事人間就否認子女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民國
105 年10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 年度司家他字第89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 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 。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示。查本件異議人郭 怡青律師係原審相對人廖至柔之程序監理人,其就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以105 年度司家他字第89號所 為裁定,獨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 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廖至柔103 年5 月15日出生,為未滿7 歲之無行為能力人 ,鈞院依相對人甲○○之聲請,以104 年度親字第24號判 決廖至柔廖慧君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並由鈞院 以首揭裁定命廖至柔負擔訴訟費用。惟廖至柔現年僅2 歲 ,根本毫無謀生能力,鈞院判決廖至柔甲○○所生之婚 生子女,如廖至柔生父未盡對於廖至柔應盡之扶養義務, 廖至柔根本無法存活,遑論支出訴訟費用。
又甲○○聲請否認子女之訴,係因不願負擔廖至柔之扶養 義務,實難認為係為伸張或防衛自己權利;而廖至柔年僅 2 歲,因本件訴訟已受不利益判決,業已與家事事件法以 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原則不符,廖至柔絕無可 能負擔此筆訴訟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1條規定,應命由相對人甲○○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以維廖至柔最佳利益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甲○○與廖至柔



否認子女事件,本院104 年度親字第24號判決確認廖至柔廖慧君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廖至 柔負擔,該判決已於105 年3 月21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家他字第89號裁定認前開判決裁判費 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程序監理人報酬8,000 元,故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異 議意旨雖稱相對人無謀生能力,難以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 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 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 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2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 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亦不得據為其免 納或減免訴訟費用之抗辯,是以異議人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不足為取。從而,異議意旨所為爭執核與訴訟費用額之確 定無關,異議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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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