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1208號
SLDV,105,司繼,1208,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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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洪莉娜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樹梅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洪清海(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黃樹梅(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黃樹梅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樹梅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樹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樹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樹梅係未婚單身無子嗣,被 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立有遺囑,內容聲明將其所有 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304 建號 建物全部遺贈予聲請人,遺囑並指定洪清海為遺囑執行人。 被繼承人黃樹梅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辭世,而被繼承人無 其他繼承人存在,亦無從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選定遺 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除遺囑事項須執行外,尚有其他遺產 及遺債須管理處分,爰依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聲請選任洪 清海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遺囑憑據影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銀行存摺影本、 被繼承人債務憑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樹梅已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死亡,且無 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實。又被繼承人聲明將死後土地及建物遺產遺贈給聲請人等 情,亦據聲請人提出附具見證人簽章之遺囑影本為證,是聲 請人既為受遺贈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洪清海曾任代書,且係警官



出身,年齡雖長但身體狀況良好,具有地政登記專業經驗, 就土地遺產事務之處理應富有經驗。又洪清海與被繼承人生 前為好友,曾協助被繼承人處理房貸、水電及房屋修繕等事 宜,於被繼承人死後亦幫忙處理喪葬事宜(見本院106 年1 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且經其具狀陳明表示願意擔任本件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故其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本件被繼承人所立遺囑雖已指定遺囑執行人,惟被繼承 人所遺遺產及遺債範圍顯大於遺囑所需處理事項,故仍有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因認選任洪清海為被繼承人黃樹梅之 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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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