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施世宏
相 對 人 黃木金
債 務 人 黃建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木金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黃建榮對聲請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又黃建榮於同年6 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80萬元,約定應按 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黃建榮 自105 年5 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 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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