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黃忠隆
相 對 人 朱品容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黃忠隆與相對人即被告朱品容間離婚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朱品容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朱品容請求離婚事件,前 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准對聲請人即 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 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婚字第9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 元,應即由相 對人即被告朱品容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 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