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
債 務 人 謝桂妹
代 理 人 吳伯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7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又本件更生程序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玉成儲 蓄互助社,有本院民國105年12月1日公告之債權表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而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及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於106 年 1 月18日通知上開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復有本院106年1月18日士院彩民司有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33 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 至94頁)。其中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 第109頁、第113頁﹚,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玉成儲蓄互 助社逾期不為確答(期間末日為106 年2月6日),依首揭規
定,應視為同意。則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 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應視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 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 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 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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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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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
│ 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12,500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
│ 、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
│2.更生方案如1 期未履行,視為全數到期。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
│ 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
│ 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辦理收│
│ 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3.債權總金額:2,098,835元。 │
│4.總清償金額:900,000元。 │
│5.總清償比例:42.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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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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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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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7,238 │3,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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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47,583 │1,475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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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12,331 │669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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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063 │6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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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7,629 │3,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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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8,804 │1,2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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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1,131 │1,0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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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4,056 │3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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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北市玉成儲蓄互助社 │65,000 │3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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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2,098,835 │1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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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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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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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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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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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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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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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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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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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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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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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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