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摩天鎮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文昌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再審被告 王戴金蕋
陳錦秀
劉保佑
林清合
施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3 年12月11日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 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明文規定,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 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另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 明定。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 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 622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給付管理費 等訴訟,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判決確定(下 稱原確定判決)在案,然該訴訟事發在民國102 至103 年間 ,當時主委與承辦律師並不知悉本社區大樓建造過程,亦不 知起造人東帝士公司後來改名為全盈隆公司,故在原審訴訟 時,方承認再審被告所稱其等係由全盈隆公司繼受取得不動 產,直至最近聽聞老住戶提及前情,始知全盈隆公司實係東 帝士公司所更名而來,而向全盈隆公司購買不動產之住戶均 有繳交管理基金等情,又因上開發現之新證物,可證明再審 原告確得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 原確定判決,並命再審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係於103 年12月11日 宣判,且因兩造均無上訴,而於104 年1 月5 日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再審原告遲至105 年8 月 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8頁收文日期章),顯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雖以其事後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主張有再審事由存在,然並未表明係何時知悉再審 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 ,此乃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漏未提出,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得逕予駁回。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既有前述不合法之情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