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17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胡盛欽即胡建銘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於105 年9 月23日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
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亦有規定。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10月4 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6 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 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149 萬3,600 元,現陳報年收入僅約50萬元,恐有 低估之虞,而其任職圓山大飯店,含三節及年終獎金每月收 入4 萬110 元,需按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萬6,800 元 、子女扶養費8,000 元、父母扶養費7,446 元,然其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較臺北市最低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萬5,162 元為 高,應酌減其中水電瓦斯費;子女扶養費與前配偶分攤後, 僅需支付5,531 元,且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僅10.6% ,難認已盡力清償,爰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更生方案認可 之處分,提出異議。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該法條曾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佈,參其修法
理由,係因實務上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 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故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 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 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 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是否公允 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制定,乃為使負債之消費者得依特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 務,以保障債債權人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 所定不認可或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 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 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104 年3 月6 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08 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 於105 年9 月23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 訛。又依上開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所載, 司法事務官所認可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為認可裁定確定次月 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7,800 元,清償總 金額合計56萬1,600 元,清償成數為10.6% 。㈡、相對人現任職圓山大飯店,每月薪資約3 萬2,592 元,於10 4 年領取端午獎金1 萬5,164 元、中秋獎金1 萬5,639 元, 平均每月增加收入2,566 元;於105 年領取年終獎金5 萬9, 428 元,平均每月增加收入4,952 元。核算平均每月收入約 4 萬110 元(計算式:32592+2566+4952=40110 ),有相對 人存簿入帳資料可佐(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卷 【下稱司執字卷】第178 至180 頁)。又相對人節省縮減後 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6,800 元(含膳食費6,000 元、交通 費1,000 元、房屋租金7,0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電 話費800 元、日常生活費500 元),核與臺北市105 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162 元差距不大,尚屬合理。另相 對人之前配偶黃媄琴103 年之每月平均所得僅1 萬3,600 元 (司執字卷第172 頁),低於當時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 萬4,794 元,難認有扶養子女胡紹璿(89年3 月7 日生 )之能力,而相對人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8,000 元,加計每 月受領胡紹璿之生活補助4,100 元(司執字卷第217 頁背面 ),合計胡紹璿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萬2,100 元,低於臺北 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162 元,亦屬適當。 再者,相對人之父、母僅分別按月領取老人補助、國民年金 7,200 元、8,231 元,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司執字卷第11 0 至117 頁、103 年度消債更字卷第34至36頁、第40至42頁 ),且均因患病,每月各需支出醫療費數百元(司執字卷第 187 至190 頁、第214 至215 頁),惟相對人胞弟胡盛嘉入 監服刑(司執字卷第248 頁),相對人父、母之扶養費僅得 由相對人及另名子女分攤,核算後分別約3,981 元、3,465 元(計算式:【00000-0000】÷2=3981;【00000-0000】÷ 2=3465),相對人支出父、母扶養費3,981 元、3,465 元, 即屬合理。則以相對人平均每月收入約4 萬110 元,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3 萬2,246 元(計算式:16800+8000+3981+3465 =32246 ),餘額為7,864 元,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還款 7,800 元,其每月所得餘額幾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 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意,並有盡力清償債務之事實。而相對 人除上開收入外,僅有一部車齡已逾22年,且辦理報廢登記 ,幾無殘值之汽車(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卷第12 頁、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08 號卷第84頁)。其於103 年5 月8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1 年 5 月至103 年4 月間(共24個月)之收入共149 萬3,600 元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支出142 萬4,800 元,餘 額為6 萬8,800 元,低於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56萬 1,600 元,有相對人之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 佐(司執字卷第217 頁),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 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原處分依同條 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揭理由,認相對人支出水電瓦斯費 及子女扶養費過高,難認已盡力清償,無足採信。㈢、異議人另以相對人現年收入僅約50萬元,與其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比較,有低估之虞,其更生方案清償比率僅10 .6% ,非盡力清償云云。然相對人現職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 4 萬110 元,其依每月所得及財產狀況,提出足認已盡力清 償債務之更生方案,均如前述,難認有何低估每月所得之情 ,而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之衡平 ,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立法理由所明定,審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期間非
短,所清償之數額相較其收入,可認非少,清償方案對債權 人之利益難認明顯失衡,異議人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成數, 逕認相對人非盡力清償,亦無足採。
五、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認其已 盡力清償,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以 原處分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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