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4年度,37號
SLDV,104,重家訴,37,201702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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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戴碧雲
      戴涴羚
      戴美珠
被 上訴人 余美英
      戴嘉薇
      戴佩瑜
      戴韻茹
      戴韻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此有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可參。又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 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 決定㈡參照)。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明定。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得分配被繼承人戴康通遺產之比例為十二 分之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388 萬3,333 元(23,800,000 7 /12=13,88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且不因孰人提 起上訴而有歧異,業如上述,據此核算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 費為20萬1,348 元。茲因上訴人提起上訴,卻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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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